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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盈宗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08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請求判決:㈠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水溝(面積9.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㈡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應將附圖編號B、D之柏油路(面積為0.88、1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㈢再審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應將附圖編號C之自來水管線(面積1.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㈣再審被告葉雪蕙、張瑜芳、張碧珊及張碩芳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第二審追加聲明(下稱追加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並將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用地;㈡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伊33萬1,200元(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卷三第312-313頁)。經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中追加聲明第㈠項部分以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7-50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外,並另記載:公共設施排水溝等侵占再審原告土地,為顧全大局願委曲求全刪除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改訴求再審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若再審被告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向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司按月收費3,000元,向再審被告葉美佐收費300元等語(本院卷第5頁)。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文字文義不明確,且「若再審被告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向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司按月收費3,000元,向葉美佐收費300元」部分,非為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核屬追加之訴,然此部分復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代用聲明,因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設有條件,爰暫不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既係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則本院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再審原告求予廢棄事項定之。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既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請求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司應將附圖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即原聲明㈠至㈢),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9,036元【計算式:(9.06+0.88+11.98+1.75)平方公尺×3萬0,800元(公告現值)=72萬9,036元】;而原聲明㈣及追加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3萬1,200元;另有關追加聲明㈠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惟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萬0,236元(計算式:72萬9,036元+200萬元+33萬1,200元+165萬元=471萬0,2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086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