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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國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瀞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億達公司)業已以其名下車輛遭相對人所屬之國道警察局第四大隊斗南分隊扣車,並移送行政執行、拍賣為由,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分由115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伊為兆億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兆億達公司相關權利之主張及訴訟程序均由伊代表公司處理,然伊目前因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支出全由伊負擔、公司營運因多起金融及行政爭議受重大影響、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伊已出售個人黃金資產以維持公司與家庭基本支出,以及尚有其他債務及行政滯納金問題待解決等原因,若強令伊即時繳納裁判費,將嚴重影響伊及子女基本生活;又伊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因書狀記載未臻明確,亦即該書狀聲請人僅記載「王瀞瑩」,然系爭訴訟之原告為兆億達公司,因此,訴訟救助之實際聲請人為兆億達公司,伊僅以兆億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兆億達公司提出聲請,爰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予以敘明。原裁定未審酌伊為兆億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即認伊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應限於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始得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與該法人係不同之法人格,該法定代理人不得以個人身分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身分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自聲請人姓名即可知悉該聲請人即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兼論個人及法人無資力負擔裁判費時,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確認聲請人究係欲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身分聲請,抑或因不明瞭相關法律規定而將本應記載法人聲請之旨誤載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身分聲請之內容。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述,系爭訴訟之當事人為兆億達公司,而抗告人為兆億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法律上與兆億達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抗告人雖不得以個人身分為該法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為兆億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於原審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中,已兼論及兆億達公司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原審卷第13-15頁),因此,原法院未經闡明抗告人之真意,是否將訴訟救助聲請人更正為兆億達公司,抗告人個人則列為兆億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逕認抗告人非適格當事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已於115年5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敘明:本件訴訟救助之實際聲請人為兆億達公司,伊僅以兆億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兆億達公司提出聲請等情部分,案經發回,原法院為後續處理及審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是否符合要件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