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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城麟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回復名譽等事件(115年度國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回復名譽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國立大學全職在學學生,客觀上毫無固定之經常性薪資收入而屬經濟拮据;伊之親屬亦已明確拒絕資助,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股票及孳息,乃其共同家庭生活之父母長輩資產,不具備經濟信用;而此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於另案(原法院115年度勞小字第2號)之小額訴訟調解時,已先行墊付千元後撤回訴訟救助,逕推論難認伊未具有相當之經濟信用,顯有不當連結之邏輯謬誤;參以原法院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他案(即115年度救字第12號),已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則同一當事人、同一時間之客觀財務證據,原法院之不同法官卻因個人苛刻標準而生分裂之歧異認定,洵屬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再以稅務清單非現在全部所得,未經任何曉諭闡明,即逕自駁回伊之請求,亦有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15年度國字第8號案件,已於民國115年5月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業據本院調閱該案件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33頁),抗告人顯無繼續為訴訟之意,則其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始具狀撤回起訴,原裁定自未能審酌抗告人撤回起訴之事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