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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男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甲男之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國字3號判決),並經本院11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院上國易字2號裁定),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原裁定既認伊係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始收受本院上國易字2號裁定,顯然知悉伊未能提出再審聲請係因伊已提起上訴且由二審法院審理中,然原裁定卻又認為原審國字3號判決已於114年12月2日確定,再審期間於114年12月31日屆滿,伊於115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蓋因伊既在進行上訴程序,根本無從得知原審國字3號判決業已確定而能及時提出再審聲請,且如日後上訴審認伊上訴合法,並做出廢棄改判之判決,則已確定之判決,又應如何解釋其在法律上之定性。至原裁定認為伊提起本件再審事由與伊115年4月7日上訴理由狀內容相同,而謂伊最遲於115年4月7日即已知悉再審事由,縱自該日起算,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亦係違背經驗法則強人所難,應認伊自115年5月11日收受本院上國易字2號裁定後始知悉應以上訴理由聲請再審之結論,方為合理。又如認原審國字3號判決已於114年12月2日確定,則原審國字3號判決承辦股為何會同意伊可以更正聲明上訴狀之稱謂及姓名欄,並於114年12月17日作成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嗣後再將卷宗送往上訴審,故伊既已經法院同意而更正當事人姓名、稱謂並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卻稱原審國字3號判決早已確定,此結果令伊何去何從。再者,原裁定認為原審國字3號判決已對伊合法送達,並據此計算各項期間,然原裁定並未交待伊已指定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卻未對其等送達一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之理由者,雖不受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但仍應自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男(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由其父乙男(按:

原裁定記載「甲男之父」,惟為免敘述混淆,爰以「乙男」稱之)於113年11月25日基於甲男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甲男名義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4年10月30日以原審國字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並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敬軒律師(原審國字卷第191頁),甲男之父嗣於114年11月24日以其「個人名義」(即上訴人欄僅記載「乙男」)提起上訴,並於書狀中載有送達代收人簡敬軒律師,有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上國易卷第13頁),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乙男非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由,認乙男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審114年11月26日裁定),該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乙男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上國易卷第21頁)。抗告人嗣於114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甲男」名義,對原審114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上國易卷第23頁),原審法院嗣於114年12月17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上訴費16,485元(本院上國易卷第35、39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簡敬軒律師於114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二裁定,並於115年1月2日繳納上訴費16,485元(本院上國易卷第49頁),其後,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審114年11月26日裁定所為之抗告(本院上國易卷第45頁),該裁定於115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簡敬軒律師(本院上國易卷第47頁),並於115年3月4日將該案送達上訴審法院(本院上國易卷第5頁)等情,有系爭事件全卷卷宗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本院就抗告人對原審國字3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業於1

15年4月27日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以本院上國易字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上國易卷第107-108頁)。依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原審國字3號判決於114年11月4日送達甲男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國字卷第191頁),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計5日在途期間,又因末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4年12月1日判決確定,其再審期間於114年12月31日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8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之不變期間,故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㈢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雖係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乃係主張:抗告人在原審國字3號事件提出委任簡敬軒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委任人欄僅記載「乙男」,而非記載「委任人甲男、法定代理人乙男」,應認簡敬軒律師在系爭事件一審審理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等語(原審國再卷第11頁);然抗告人就原審國字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於115年4月7日補提記載「委任人甲男、法定代理人乙男」之委任狀(本院上國易卷第71頁),經核上情,堪認抗告人至少在115年4月7日已知系爭事件一審審理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而抗告人於115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之不變期間,故該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未能提出再審聲請是因為其已經提起上訴且

由二審法院審理中,若認其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此舉毋寧要求「每位上訴人在不確定上訴合法前都應該要提起再審才能在法定期間保障權益」等語。惟查,原審法院對以「乙男」名義提起之上訴,業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雖抗告人嗣後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6日前往原審法院,在聲明上訴狀中,將上訴人為「乙男」之姓名刪除,改以手寫方式書寫「甲男」之姓名,復於其下方補寫「法定代理人乙男」,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聲明上訴狀中將「乙男」更改為「甲男」時,核屬「甲男」於114年12月16日另行以其名義對原審國字3號判決提起上訴甚明等情,業據本院上國易字2號裁定認定在案(本院上國易卷第106-107頁)。依上情觀之,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之上訴遭裁定駁回係因逾期提起上訴所致,因此,抗告人主張法院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毋寧要求每位上訴人在不確定上訴合法前都應該要先提起再審才能在法定期間保障權益云云,經核僅屬其個人之認知,要無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原審國字3號判決承辦股同意其可更正聲明上訴

狀之稱謂及姓名,並於114年12月17日作成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嗣後再將卷宗送往上訴審,故伊既經法院同意而更正當事人姓名、稱謂且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卻稱原審國字3號判決已確定,此結果將令其何去何從等語。惟查,原審國字3號判決承辦股同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上訴狀之稱謂及姓名等情,固經認定如上,然原審國字3號判決承辦股同意抗告人於114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上訴狀之稱謂及姓名之法律效果,亦僅係等同抗告人於114年12月16日重新提出聲明上訴狀之效果,並無法認定抗告人係回溯至114年11月24日即已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主張上開更正稱謂、姓名之經過,縱為屬實,亦無法改變抗告人就原審國字3號判決上訴逾期之事實。又本件相關送達情形已如前述,經核與本件再審期間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所持部分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