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正賢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黃麗華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參加人為黃麗華之債權人,已對黃麗華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66號),故參加人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黃麗華起見,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黃麗華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惟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對聲請人經濟上之受償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與兩造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