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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5,749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於107年7月6日依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A03(下稱兩造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嗣後上訴人反悔,於113年代理兩造子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新臺幣(下同)15,107元。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於114年5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系爭裁定)確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致被上訴人需支出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扶養費。被上訴人現已給付113年9月至114年11月之扶養費共226,605元,且依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仍須按月給付上訴人15,107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㈠226,605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105,749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107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7月6日協議兩造子女親權時,未明確約定扶養費用,僅約定兩造子女親權由上訴人負擔,扶養費則視被上訴人狀況給與,此由系爭和解筆錄未約定兩造子女扶養費由上訴人單獨負擔即明,不得認定兩造有針對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被上訴人離婚前已離家逾1年,兩造子女長期由上訴人及其親友照顧,離婚時兩造子女不到7歲,上訴人無放棄未來13年扶養費請求之理。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係因兩造提及被上訴人離婚前未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同意拋棄過去之扶養費請求權,至於尚未發生之扶養費,無拋棄之可能。又縱認兩造約定兩造子女扶養費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然兩造子女患有情緒障礙症狀,非兩造調解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且被上訴人縱得主張不當得利,亦僅能主張已給付部分,在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前,尚未實際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依其已依系爭裁定給付之金額,更正原審備位訴之聲明部分: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605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49元(即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自114年12月至115年6月已給付部分),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107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調解筆錄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原審調字卷第21頁)㈡兩造於107年7月6日,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和解成立,製作如原審調字卷第23頁所示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

⒈第1項: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⒉第2項: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

⒊第3項:在不違反兩造子女正常作息情況下,被上訴人得隨時探視兩造子女。

㈢兩造子女(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曾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於114年1月24日裁定: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15,107元,如被上訴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於114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系爭裁定)。(原審調字卷第25-43頁)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裁定,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226,605元(11

3年9月至114年11月)。嗣又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90,642元(114年12月至115年5月)。(原審卷第129-134、144-14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㈠給付226,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49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10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於107年5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7年7月6日於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兩造就其等所負扶養兩造子女之義務,已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即由上訴人全部負擔),雖前開約定對於兩造子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免除其對兩造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惟於兩造內部間並非無效,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拋棄已發生之扶養費,而非未來之扶養

費云云,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文義,並未區分所拋棄者為過去或將來之扶養費請求權,亦未特定為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則兩造真意應係就包含過去及將來之子女扶養費而為約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兩造子女(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曾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

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15,107元,如被上訴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裁定,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226,605元(113年9月至114年11月),及自114年12月至115年6月之扶養費105,7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既有負擔兩造子女全部扶養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裁定,致受有支出兩造子女前開扶養費226,605元、105,749元之損害,並使上訴人受有減少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單獨分擔兩造子女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605元、105,749元,及226,605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既經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5年7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107元部分:

⑴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⑵前開部分之扶養費金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難認其就此部

分已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並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日後是否會依系爭裁定給付,亦屬未定,尚非確定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預為請求,即屬無據。

⑶又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5年7月9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107元,亦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抗辯:兩造子女患有情緒障礙症狀,非兩造調解時

所得預見,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云云。查:

⑴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⒈兩造子女於105年6月7日業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智力功能障礙

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原審卷第165-167頁)可稽,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子女於103年即3歲多時,還不會說話,而至醫院檢查、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子女之國小輔導紀錄所載,兩造子女於106年11月8日亦已有又吼又叫、自行離開座位跑到教室外等一連串之脫序行為(原審卷第76頁),則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時,上訴人應已知悉兩造子女之身心症狀與一般孩童有別,且已出現情緒問題,而非不可預見上訴人將來需付出之心力及可能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等負擔情形,並經考量其財產、收入、整體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有能力全額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始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美德醫院關於智能障礙之

網路資料(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6頁)所載,智能障礙者最常發生之心理疾患有焦慮症、憂鬱等,在人格特質方面比一般人有更高之焦慮、較常使用原始之防衛機制、表現固執性等,佐以兩造子女於105年6月7日業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並於106年11月8日已有一連串脫序行為出現,則縱兩造子女於114年5月26日經同行身心診所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原審卷第25頁),亦難逕認非屬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相關情緒問題而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所完全不能預見。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子女之國小輔導紀錄(原審卷第76-

87頁)、國民中學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原審卷第89-94頁),兩造子女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之107年9月7日至114年5月13日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前,兩造子女仍有情緒、舉止上之異常情形,經校方告知上訴人,惟依系爭裁定所載上訴人以兩造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主張,亦未表示兩造子女有何因前開身心狀況,致有特殊、重大費用之支出。

⒋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沐盼心理諮商所諮商評估摘要報告

、收據,抗辯:兩造子女於115年3月25日至115年6月22日進行個案諮商,每次50分鐘,費用2,000元,若依該諮商所諮商師之建議,1週諮商1次,上訴人每月將花費8,000元至10,000元,若1週諮啇2次,上訴人每月將花費16,000元至20,000元,將使上訴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急遽增加,致上訴人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云云。惟上訴人既陳稱:兩造子女陸續發生在課堂吼叫、突然情緒失控在社群軟體罵同學、拿刀追同學、於113年間拿美工刀割傷自己、於114年5月從2樓往下跳,經同行身心診所於114年5月26日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後,每月固定至該診所回診等語,堪認兩造子女於114年5月前已出現前開行為,並於診所持續接受治療,卻遲至本件上訴後之115年3月25日至115年6月22日始進行諮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稱:係伊建議上訴人如果狀況嚴重,應尋求專業協助,兩造子女於115年3月起開始做諮商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抗辯:同行身心診所醫生之前即強烈建議尚需接受專業之心理個案諮商,惟因費用昂貴(每小時3,000元至5,000元),非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參諸系爭裁定所載,上訴人係任職○○○○公司,每月薪水約0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有0筆房屋、0筆土地,價值總計0,000,000元,每月須繳納房貸00,000元(原審調字卷第34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時,既已知悉兩造子女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且已出現相關情緒問題,非不可預見上訴人將來需付出之心力及可能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等負擔情形,仍約定由其單獨負擔兩造子女全額扶養費,則其尚非不能以預作儲蓄等方式,規劃支付可能所生扶養費之金錢來源,以為分散風險之安排,且依上訴人前開之收入、財產、整體經濟狀況,亦難認其無法負擔兩造子女每次2,000元之諮商費用,上訴人復未主張其經濟能力、身分等有何客觀上之情事遽變,則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05,74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