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城嘉聰被上訴人 城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城英哲(下稱城英哲)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依照國稅局核定,遺留不動產與動產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45萬1元,上訴人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繼承程序中突提出一紙城英哲111年10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分配,依系爭遺囑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分得遺產總額達2,823萬977元,遠高於其他繼承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城許培圓、姊姊城嘉穗各分得785萬9,890元、758萬1,066元,上訴人僅分得低於特留分之505萬4,044元。然城英哲於105年間發生重大車禍後,身心狀況急遽惡化,需長期照護,被上訴人自城英哲於105年發生重大車禍後,即長期掌控其財產處分權,陸續藉由生前贈與、不當過戶與操控遺囑方式,系統性移轉大筆資產至自身名下。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毫不知情,亦從未聽聞城英哲生前有意或有能力立遺囑。系爭遺囑就形式要件、內容結構,或城英哲作成當時之意思能力與精神狀況,皆存重大疑義,尤其系爭遺囑內容高度偏袒特定繼承人,筆跡可疑、語句法律化程度異常,均難認屬城英哲自由真意所為,系爭遺囑極可能係由被上訴人偽造,藉以掠奪城英哲財產、剝奪其他繼承人權益,應屬無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城嘉穗前曾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為輔助城嘉穗而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駁回城嘉穗之訴,城嘉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受理,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聲請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經承審法官認不合法,於113年10月4日裁定不予准許並移送原法院,城嘉穗則於113年9月13日撤回上訴,該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已於113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對本院上開113年10月4日移送原法院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案既認系爭遺囑有效,駁回城嘉穗之訴確定,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況上訴人為前案之參加人,前案就系爭遺囑有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或本件)之理由,上訴人及城嘉穗於前案已主張,而為前案所不採,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爭點效之原則,兩造應同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於原法院另有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下稱另案),另案於113年3月18日即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請進行醫療鑑定,並於鑑定結果完成後,始通知當事人開庭審理。另案與本件同樣涉及城英哲於特定期間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判斷,且均以成大醫院作為第三方專業醫療機構,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明確主張,本件應待成大醫院鑑定完成後再行審理,惟原審對此明確請求未為任何實質回應,亦未說明不等待鑑定之理由,即在未開庭調查證據之情形下,逕行作成判決。該醫療鑑定所揭示之醫療事實,足以動搖原審關於城英哲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是否具備充分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判斷基礎,屬於前案審理時尚不存在,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新事證。醫療鑑定報告為經專業醫師,依完整病歷資料所作成之醫學判斷,具高度客觀性與可信性,反觀城許培圓於前案一審中所為陳述,不僅與其先前曾向醫師反應城英哲認知能力下降之病歷紀錄不符,亦與上開醫療鑑定結論明顯衝突。前案一審判決採信城許培圓之證詞,認定城英哲認知正常、能自行處理事務所為之判決,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上訴人書狀誤載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以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繼承權及程序正義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準此,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倘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待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再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諸原判決之理由所載,係以兩造間之前案就系爭遺囑是否
有效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上訴人及城嘉穗於前案已主張,而為前案所不採,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爭點效之原則,兩造應同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等情為由,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上適用爭點效,除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外,亦需經調查後,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中,就此重要爭點有無為充分辯論,及當事人在後訴是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就上開適用爭點效之前提要件,即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何、兩造是否已為充分辯論、當事人在後訴能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節,均需經調查後認定。是以,原法院如要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理應先曉諭兩造當事人前案重要爭點與本案訴訟之關係,並讓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視當事人在後訴得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予判斷認定,無法僅依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及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即認定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以及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審未給予兩造當事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及辯論、攻防之機會,逕以前案就系爭遺囑有效之判斷對本件有爭點效為由,認定本件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載
明:原審未待成大醫院醫療鑑定完成,亦未審酌重大新事證之情形下逕行判決,影響判決基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以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繼承權及程序正義等語(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
則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末查,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曾於113年9月6日聲請
變更為提起主參加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並不合法,惟已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而將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移送原法院;經被上訴人對本院上開113年10月4日移送原法院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經移送原法院後,現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41號繫屬於原法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及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4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既已於113年9月6日提起系爭訴訟,則其再於114年6月12日提起之本件訴訟(參調字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章日期),與系爭訴訟是否係屬同一事件,案經發回,宜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