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嫊媄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南傑
黃俊達黃淑雅黃張玉雲被上訴人 黃嫊媖
陳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葉怡欣律師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嫊媖應給付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陳怡君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嫊媖負擔百分之82;由被上訴人陳怡君負擔百分之18;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嫊媄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嫊媄以新臺幣156萬7,000元為被上訴人黃嫊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嫊媄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嫊媖、陳怡君如分別以新臺幣47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黃嫊媄主張伊與黃南傑、黃俊達(下稱黃南傑等2人,並與黃嫊媄合稱黃嫊媄等3人)、黃張玉雲、黃淑雅(下與黃張玉雲合稱黃張玉雲等2人,與黃南傑、黃俊達、黃張玉雲合稱黃南傑等4人)及被上訴人黃嫊媖,均為被繼承人黃勝義之繼承人,因黃勝義於生前,遭黃嫊媖與其女即被上訴人陳怡君不法侵占財產,而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該債權應由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性質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乃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黃張玉雲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嗣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之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黃南傑等4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黃南傑等4人與黃嫊媄下合稱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黃嫊媖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怡君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利息部分,請求黃嫊媖給付之其中470萬元部分、請求陳怡君部分,分別減縮自家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之114年2月10日、115年1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黃南傑等2人、黃張玉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黃嫊媄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勝義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即黃張玉雲,以及子女即伊等、黃淑雅與黃嫊媖,應繼分各6分之1。於同年12月24日,黃嫊媖以「帳戶款項明細」,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其於黃勝義死亡後,提領黃勝義存款及用以支應黃勝義喪葬等費用之情形,惟伊等發現黃勝義存款疑有遭挪情形,經調閱黃勝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後,發現黃勝義竟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予黃嫊媖,編號2所示轉存100萬元予陳怡君之情形,而依黃嫊媖於對黃張玉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下稱另案)調查中,向家事調查官陳稱「因被繼承人黃勝義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欲把錢先匯到黃嫊媖或陳怡君名下,再叫黃嫊媖、陳怡君領現金給其」等語,可見黃勝義與被上訴人係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為上開匯款、轉存;又系爭帳戶另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多次提領合計580萬元現金之情形,故系爭帳戶存款共減少1,150萬元(470萬元+100萬元+580萬元=1,150萬元)。然黃嫊媄曾於108年1月間,親耳聽聞黃勝義向黃張玉雲明確表示,將來黃勝義名下之不動產要全數交由黃南傑等2人繼承,動產及存款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無生前分配財產或欲將多數財產分配給某一繼承人之規劃,上開存款之處分顯與黃勝義分配財產之意旨有違,非其意思至明,應屬黃嫊媖、陳怡君未經黃勝義授權,擅自挪用或盜領。黃嫊媖、陳怡君因而受有不法利益,並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嫊媖、陳怡君分別返還1,050萬元、10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570萬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另擇一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嫊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南傑等4人雖未提起上訴,然依上所述,視同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黃嫊媖應給付1,050萬元,及其中5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其中470萬元自114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陳怡君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黃嫊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淑雅主張:伊無對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之意思,因黃勝義生前要如何處分其財產,伊均無意見等語。
㈢黃張玉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勝義雖有5名子女,然實際上較為照顧黃勝義及黃張玉雲者只有伊等與黃淑雅,黃勝義為感謝伊等平日對其與張黃玉雲之照顧,且擔心其子即黃南傑等2人將來不履行扶養義務,始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贈與伊等,非因消費寄託關係而交付,此既均係黃勝義基於己意,自由處分其存款,伊等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附表4至9所示提款,係黃勝義親自到場提款,黃嫊媖僅係陪同,且因黃勝義年事已高,不便書寫,方請黃嫊媖代為填寫,黃嫊媖均未收受該些款項,與黃嫊媖無關,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勝義於112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張玉雲及子
女即黃嫊媄、黃南傑、黃俊達、黄淑雅及黃嫊媖,應繼分各6分之1。
㈡黃勝義之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提轉匯兌及現金提領。其
中編號1、3,合計47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黃嫊媖帳戶,編號2之100萬元係匯款至陳怡君帳戶。
㈢黃勝義每月領有3萬1,917元至3萬3,511元之月退休金。㈣黃嫊媖曾於黃張玉雲聲請輔助宣告之事件(原法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3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即另案)調查中,向家事調查官陳稱:「因被繼承人黃勝義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欲把錢先匯到黃嫊媖或陳怡君名下,再叫黃嫊媖、陳怡君領現金給其」等語。
㈤黃勝義於108年起至112年間,未曾申報贈與稅。
㈥附表編號2、4、5經臺南郵局114年3月26日函,稱:經查存簿
儲金提款單保存期限5年,爰來函附件編號2、4及5等3件資料無法查得。
㈦附表編號1、3所示2筆匯款至被上訴人黃嫊媖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上,均記載匯款人為黃勝義,且無代理人之記載(另編號3匯款金額為150萬元)。
㈧附表編號6之109年10月5日200萬元現金提款,其提領原因記
載「買房」;附表編號7之109年10月20日100萬元現金提款,其提領原因記載「定期解約付房屋裝潢費」等語。
㈨郵政存簿儲金通儲帳戶於臨櫃辦理提款時,係憑儲金簿、填
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即可提款,不限於本人親自瓣理,臨櫃人亦無須留存個資或出示儲戶身分證正本;僅單筆存、提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臨櫃人應出示身分證並記錄於大額登記簿。附表編號6、7所示提款,為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並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留有大額交易申報電子紀錄。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5年1月15日函,記載:函
詢黃勝義君是否於案關時間親自辦理匯款及提領(按指附表),因交易時問久遠,監視器影像早已覆蓋滅失,爰無法提供及確認本人是否到場辦理等語。陳怡君之帳戶有如原審司家調卷第92、93頁之提款,並於109年8月5日、9月3日、10月3日匯款各1萬元給黃勝義。
附表編號6至9所示儲金提款單,其上蓋有黃勝義之印章,且無代理人之記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黃嫊媖於原審是否有自認收受附表編號6至9之現金提款,合
計380萬元?如有自認,被上訴人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其中570萬元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3,另擇一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依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黃嫊媖給付1,050萬元、陳怡君給付100萬元予黃勝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勝義於112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張玉雲及子
女即黃嫊媄、黃南傑、黃俊達、黄淑雅、黃嫊媖,應繼分各6分之1;又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提轉匯兌及現金提領。
其中編號1、3,合計47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黃嫊媖帳戶,又匯款申請書上,均記載匯款人為黃勝義,且無代理人之記載,另編號2之100萬元係匯款至陳怡君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並有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7、25至29、31、53至61頁),堪認為真。
㈡黃嫊媄等3人主張黃勝義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400萬元、70萬元匯款予黃嫊媖,將如編號2所示100萬元轉存予陳怡君,黃勝義死亡後,伊等自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應返還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後段亦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602條立法理由:「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蓋通常寄託,僅利益於寄託人,此項寄託(消費寄託)則兼利益於受寄人」;另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敘述:「消費寄託係以保管為目的,而消費借貸則以消費為目的。消費寄託雖兼為受寄人之利益,惟主要係為寄託人之利益,消費借貸則為借用人之利益而訂定。爰…將『適用』修正為『準用』。」揭示消費寄託與通常寄託不同,非僅利益於寄託人,亦兼利益於受寄人。而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一事項所為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基於消費寄託兼為受寄人利益之特性,則消費寄託之返還寄託物,如定有期限,應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如未定返還期限,則應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⒉另案調查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就聲請人(
指黃南傑)表示相對人(指黃張玉雲)及相對人配偶(指黃勝義)原有仟萬養老金現幾無剩餘云云,關係人黃嫊媖表示相對人配偶黃勝義過往均自行保管存摺及提款,只有最後一次生病住加護病房,才請關係人黃嫊媖代管存摺印鑑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就聲請人等指出父母帳戶有大筆匯款至黃嫊媖及陳怡君帳戶部分,關係人表示係因相對人配偶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欲把錢先匯到關係人黃嫊媖或陳怡君名下,再叫關係人黃嫊媖、陳怡君領現金給其等語。」有另案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就黃嫊媖確有於另案調查中,對家事調查官為上開言詞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依此可知黃勝義係欲購物,但因不詳原因,不欲使用自身名義,乃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轉存,黃勝義顯然僅係將上開款項暫先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保管,若黃勝義需要時,再要求被上訴人領現返還。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嫊媖所述是否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不無疑問云云,然上開調查報告業已記載:「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黃南傑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黃嫊媖告知僅餘約數十萬元,然黃南傑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入長女黃嫊媖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黃嫊媖個人戶頭,以及新臺幣100萬元匯入黃嫊媖之長女陳怡君之個人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本件為113年3月8日提起,有家事起訴狀收狀章戳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調查報告係於113年7月1日出具,亦有報告末頁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顯然家事調查官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轉存詢問黃嫊媖,黃嫊媖亦知之甚詳,其上開陳述自係就此為回答,故被上訴人辯稱黃嫊媖所述是否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不無疑問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黃嫊媖係欲爭取擔任黃張玉雲輔助人,陳述目的係為佐證黃勝義對其之信任,以及委託黃張玉雲給黃嫊媖之意思,帶有特定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被上訴人前均未提及上開辯解,遲至115年6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始提出,矧該攻防方法在法律程序上固無不許其嗣再提出,但此干涉勝負之重要攻防方法之事實,苟屬真實,歷經原審,及本件訴訟初期,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要無疏略不提之理,足徵乃本件臨訟飾詞,要非可取,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款項為贈與,此為正當取得款項之事由,實無不對家事調查官言明之理由,編篡為上開消費寄託之事實,非僅對於爭取擔任黃張玉雲輔助人無何助益,亦自陷於日後遭追討之不利後果,更徵此項遲誤提出之主張,應係因應訴訟所為,並非真實,自難單憑其空言所述,即謂其於家事調查官所為陳述非屬實情;至於被上訴人再抗辯若為消費寄託,何以108年匯款後,至112年12月5日死亡前,黃勝義均未告知任何人,此亦不合理云云,但消費寄託款項本係黃勝義所得支配使用,黃勝義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親誼之信任,信賴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會如數返還,自無將此告知其他人,徒增困擾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亦難採取。另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上開匯款、轉存為贈與云云,惟黃勝義每月領有3萬1,917元至3萬3,511元之月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可見黃勝義有固定之收入,並無不敷使用而需仰賴子女扶養之虞,況黃勝義果真擔心其子即黃南傑等2人將來不履行扶養義務,僅需將存款保留在自身帳戶內即可,此亦可備不時之需,實無反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黃勝義係擔心黃南傑等2人將來不履行扶養義務,始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贈與伊等云云,要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固辯稱:黃勝義為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及轉存而為贈與後,其後續有用錢之需要,被上訴人也會將款項提出供其使用,此除3萬元匯款外,另有提款499萬元給黃勝義云云,但為黃嫊媄等3人所否認。查陳怡君之帳戶有如原審司家調卷第92、93頁之提款,並於109年8月5日、9月3日、10月3日匯款各1萬元給黃勝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95至105頁),雖堪信為真,然陳怡君所述上開提款499萬元是否給付給黃勝義,未據陳怡君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陳怡君雖有上開各1萬元之匯款3次,然該些匯款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與轉存已逾1年,且合計僅為3萬元,難認與此有關,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與轉存係黃勝義之贈與,亦難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黃勝義為感謝伊等平日對其與黃張玉雲之照顧,故為贈與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參、調查內容:相對人黃張玉雲…相對人於108年2月中風,出院後行動較不便,日常生活由相對人配偶黃勝義及外籍看護協助,餐食由關係人即三女黃淑雅每日趁工作空檔返家準備,關係人即長男黃南傑與次男黃俊達每週六、日固定返家探望並提供生活協助,週間有空也不定時各自前往。長女黃嫊媖退休後於其女陳怡君經營早餐店幫忙,週間下午探望,每週頻率約3、4次。次女黃嫊媄為糕餅業,烘焙設備設於相對人家一樓廚房外鐵皮屋,每週頻率約3、4次。」(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見黃嫊媄等3人及黃淑雅亦有探望並提供生活協助,縱使黃勝義對其他子女亦有資助,但數額亦屬有限(見本院卷第104、105、136至140頁),其他子女對此亦均非全然無知,何以黃勝義獨厚於被上訴人,贈與其等高達570萬元,並遲至黃勝義死亡後,經調閱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始得查悉有上開匯款及轉存,是被上訴人抗辯黃勝義出於感謝伊等對其與黃張玉雲之照顧而為贈與云云,尚難認符於常情,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仍不能證明上開匯款為黃勝義生前贈與所分得,此外佐以黃勝義於108年起至112年間,未曾申報贈與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1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抗辯該些款項為黃勝義贈與等語,不足採信。依上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轉存之款項仍屬黃勝義所得支配使用,被上訴人僅係以其帳戶保管其款項,黃勝義與被上訴人就該些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⒊黃勝義死亡後,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上
訴人與黃嫊媖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其等受黃勝義生前贈與所分得,則其等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即無足採。又前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雖為上訴人與黃嫊媖公同共有,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行使,惟黃嫊媖為陳怡君之母,誼屬至親,由除其以外之繼承人請求陳怡君依前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合法。其次,兩造就上開消費寄託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共計470萬元、附表編號2之100萬元,分別以家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聲明,催告黃嫊媖、陳怡君返還,並分別於114年1月9日、同年12月2日送達黃嫊媖、陳怡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並有上開2份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7、219、220頁)。是自催告送達滿1個月之114年2月9日、115年1月2日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寄託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嫊媖、陳怡君返還470萬元、100萬元予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黃嫊媄等3人固主張黃嫊媖未經黃勝義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
、侵占黃勝義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100萬元之存款,縱認非黃嫊媖盜領、侵占,其受領該些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為黃嫊媖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黃嫊媄等3人主張附表編號4、5所示各100萬元之存款,係黃嫊媖未經黃勝義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侵占,而侵吞上開款項,伊等對黃嫊媖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既為黃嫊媖所否認,自應由黃嫊媄等3人就黃嫊媖有侵吞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此聲請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提款
分別由何人前往辦理,並提供取款憑條等交易憑證資料,然經該公司臺南郵局函詢後,據復如下:經查存簿儲金提款單保存期限5年,爰來函附件編號4、5資料無法查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臺南郵局114年3月26日南營字第1141800165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是由上開臺南郵局所函覆資料,無法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各100萬元之存款係黃嫊媖所提領,又黃淑雅陳稱:
黃勝義生前之印鑑、存摺均由其自己保管,伊等不知道其置放在何處,後來黃勝義在加護病房跟伊及黃嫊媖講,伊等翻了很久,才在床頭櫃抽屜找到黃勝義之印鑑、存摺,這是黃勝義當時跟伊等說的,不然伊等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黃嫊媄、黃淑雅及被上訴人均表示不知道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可見黃勝義生前均自己保管印鑑、存摺、密碼,復參以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詢附表所示匯款及提領,黃勝義本人是否親自到場辦理,已據該郵局115年1月15日南營字第115180020號函復,記載:函詢黃勝義君是否於案關時間親自辦理匯款及提領(按指附表),因交易時間久遠,監視器影像早已覆蓋滅失,爰無法提供及確認本人是否到場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5年1月15日函足稽(見原審卷第269頁),更無從認定上開提款非基於黃勝義之意,而有遭黃嫊媖盜領之情事;其次,黃勝義死亡之前意識狀態均良好,並無失智之情形,亦為黃嫊媖、黃淑雅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黃勝義提領上開存款後,如何使用,本屬有自由運用、處分之權利,況黃嫊媄等3人就黃嫊媖有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舉證,自難用資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存款業遭黃嫊媖侵占,而已有侵害行為致受利益。
⒊依上,由上開臺南郵局所查得資料,無法證明附表編號4、5
所示各100萬元之存款係黃嫊媖擅自提領,又黃勝義生前均自己保管印鑑、存摺、密碼,更無從認定上開提款非黃勝義所為,而有遭黃嫊媖盜領之情事;且黃勝義生前意識狀態良好,則黃勝義提領上開存款後,如何使用,本屬有自由運用、處分之權利,不能證明黃嫊媖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各100萬元之存款侵占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嫊媖有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故黃嫊媄等3人主張黃嫊媖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其等所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各100萬元之存款遭黃嫊媖所盜領、侵占,其等主張黃嫊媖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進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黃嫊媖償還2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難以採取。
㈣黃嫊媄等3人雖主張黃嫊媖未經黃勝義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
、侵占黃勝義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款項共計380萬元之存款,縱認非黃嫊媖盜領、侵占,其受領該些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但為黃嫊媖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害型不當得利,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業據前述。是黃嫊媄等3人主張附表編號6至9所示共計380萬元之存款,係黃嫊媖未經黃勝義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領、侵占,而侵吞上開款項,伊等對黃嫊媖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既為黃嫊媖所否認,自應由黃嫊媄等3人就本件黃嫊媖有侵吞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至9所示儲金提款單,其上蓋有黃勝義之印章,且無代理人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堪以認定;又郵政存簿儲金通儲帳戶於臨櫃辦理提款時,係憑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即可提款,不限於本人親自瓣理,臨櫃人亦無須留存個資或出示儲戶身分證正本;僅單筆存、提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臨櫃人應出示身分證並記錄於大額登記簿,而附表編號6、7所示提款,為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並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留有大額交易申報電子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函及所附提款單及大額交易申報電子紀錄(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可見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應蓋用原留印鑑,而附表編號6、7所示提款,屬單筆存、提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臨櫃人已出示身分證,且業已記錄於大額登記簿,而附表編號6至9所示儲金提款單,其上既蓋有黃勝義之印章,並已順利提領款項,故上開儲金提款單上所蓋之印章,即為真正,則黃嫊媄等3人主張黃嫊媖盜用系爭帳戶之印章以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即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黃嫊媄等3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又依上函,可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除在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真正之印章外,尚需有憑儲金簿並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始可提款,而黃勝義生前均自己保管印鑑、存摺、密碼,業據上述,提款資料上亦無任何代理人之記載,且如前述臺南郵局已函復無法提供及確認黃勝義本人是否到場辦理之監視器影像,更無從認定上開提款非基於黃勝義之意而為。至於附表編號6之109年10月5日200萬元現金提款,其提領原因記載「買房」;附表編號7之109年10月20日100萬元現金提款,其提領原因記載「定期解約付房屋裝潢費」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堪信為真,黃嫊媄等3人固據此主張:黃勝義當時沒有買房或裝潢之需求,顯係黃嫊媖盜領云云,惟其等就黃勝義當時沒有買房或裝潢之需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嫊媖業已否認其當時有買房或裝潢之需求(見本院卷第294頁),尚難以上開記載遽認其事實即為黃嫊媄等3人之前開解讀,況黃嫊媄等3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則黃嫊媄等3人主張黃嫊媖有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其等所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黃嫊媖於114年9月18日原審陳稱伊有收受附表編號6至9所示
之現金提款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自係對上情為自認,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陳述為口誤,而非自認云云,然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所示現金提款,陳稱「有沒有給被告不確定」等語,而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現金提款則明確表示「被繼承人提領,被告有拿到這些錢不爭執」等語,該日其後並稱「亦主張為被繼承人贈與給被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不同次之現金提款,可以明確區分不確定有無收到及不爭執有收到,且對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現金提款亦已抗辯為贈與,是被上訴人稱上開陳述為口誤,而非自認云云,尚難採取。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抗辯若上開陳述係自認,亦追復爭執之陳述,而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並表示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41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黃嫊媖雖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欲證明其帳戶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任何款項存入,然此非僅無法證明黃嫊媖其它帳戶未有款項存入,且黃嫊媖取得款項後亦非僅有存入自己帳戶一途,上開存摺明細尚不足以證明其未收受該款項,此外黃嫊媖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未收到上開款項,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⒋黃嫊媄等3人主張縱認附表編號6至9所示款項非黃嫊媖所盜領
,惟黃勝義有多名子女,亦不可能將上開款項單獨贈與黃嫊媖,黃嫊媖抗辯要不可採,則兩人間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黃嫊媖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黃嫊媖返還等語,雖舉黃嫊媄之陳述為憑,然亦為黃嫊媖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嫊媄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嫊媖返還上開款項,就黃嫊媖收受款項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黃嫊媖就該待證事實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然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黃嫊媄等3人,係因被繼承人黃勝義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黃嫊媄等3人,始得謂平。
⑵黃勝義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共計380萬元之款項交付給黃嫊媖
固為事實,而黃嫊媖主張此為黃勝義贈與其之款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黃嫊媄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於108年1月20幾日間某日,因父母到伊在父母隔壁之鐵皮屋幫伊工作,伊有聽到父親對母親說土地、房屋、不動產、祖產、農地全部留給黃南傑等2人繼承,然後現金部分以後養老未花完,就給全部子女共同繼承,母親稱本來就是要這樣,女兒嫁出去,當然要給兒子繼承,女兒只能分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然黃嫊媄為本件原告,於本件勝敗有重大利害關係,其陳詞已不免有偏頗之虞,又黃勝義有5名子女,對於其財產如何分配,應對全體子女言明,始為合理,然黃嫊媖、黃淑雅均否認知悉此事,亦屬可疑,其次黃勝義陳述上情後,未立遺囑,又迄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黃南傑等2人,為兩造所不爭,則黃勝義若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黃南傑等2人之意,自108年1月間迄至其112年12月5日死亡,已經過4年餘,未立遺囑,亦迄未辦理過戶,且其當時距離死亡時,尚有4年餘,即先行交代遺產如何處理,亦非合理,綜合以觀,可見黃嫊媄所為陳詞之真實性殊堪置疑,況黃勝義所稱現金要留給女兒,亦係指其遺產中現金要留給女兒,與其生前是否贈與給黃嫊媖亦無矛盾,已不足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黃嫊媖主張附表編號6至9所示款項,為黃勝義贈與乙情,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然黃淑雅陳稱:父親生前都有資助伊、黃嫊媄、黃俊達、黃南傑資金,唯獨黃嫊媖沒有,所以父親有跟伊說,伊等4個兄弟姐妹都有讓其支援到,黃嫊媖沒有,所以父親才會補助黃嫊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黃嫊媖所稱附表編號6至9所示款項,為黃勝義贈與一事,非全然無稽。又黃嫊媖抗辯:附表編號6至9所示款項,為黃勝義贈與等語,僅係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黃嫊媖不能證明基於贈與關係而收受上開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據此復審酌黃勝義曾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交付而消費寄託於黃嫊媖,且黃勝義與黃嫊媖為父女關係,本即有金錢往來之可能,交互參照可知,黃勝義交付款項給黃嫊媖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贈與關係,自亦不能以黃嫊媖不能證明其與黃勝義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排除黃嫊媖收受上開款項之利益可能存在兩人間或與他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並遽然推論黃嫊媖係無法律關係受此利益。此外黃嫊媄等3人除黃嫊媄上開陳詞外,就黃嫊媖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黃嫊媄等3人主張黃嫊媖收受上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嫊媖返還上開款項,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黃嫊媖給付470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陳怡君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黃勝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嫊媖給付58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2、3項所命黃嫊媖、陳怡君給付金額合併計算,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其等得合併上訴,故本件仍有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被上訴人聲請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經合併計算後,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怡君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黃勝義設於○○○○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 摘要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提轉匯兌 108.6.6 400萬元 黃嫊媖帳戶 2 提轉存簿 108.7.23 100萬元 陳怡君帳戶 3 提轉匯兌 108.8.5 70萬元 黃嫊媖帳戶 4 現金提款 108.10.22 100萬元 5 現金提款 108.10.25 100萬元 6 現金提款 109.10.5 200萬元 7 現金提款 109.10.20 100萬元 8 現金提款 109.12.7 40萬元 9 現金提款 111.6.29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