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戴煒展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再 審 被告 戴成霖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3年度家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嬰兒於甫出生之際即父母雙亡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已屬罕見,在此情形下復無親屬得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更非尋常,故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幾無可能有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在缺乏證據情形下,遽認再審被告於出生時可能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而忽略卷內有諸多證據可認本件應屬偷抱他人子女之情況下,遽認再審被告出生時若有法定代理人存在,該法定代理人亦有同意再審原告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戴水波、戴張芳惠收養再審被告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縱認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由戴水波、戴張芳惠收養一事為真,惟戴水波、戴張芳惠於再審被告出生後近一年始於68年2月8日結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規定,再審被告出生時僅能由戴張芳惠或戴水波單獨收養,且因再審被告之出生證明僅記載生母為張芳惠、生父欄位為空白,故僅能認係戴張芳惠單獨收養再審被告,而依當時民法第1074條規定,並無現行法第1款但書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之情形,是再審被告自無可能為戴水波所收養。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於67年間為尚未結婚之戴水波、戴張芳惠共同收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戴水波、戴張芳惠收養伊之方式及時點有誤云云,然本件收養關係究竟是在67年間成立,由張芳惠一人單獨收養,亦或於68年2月8日後才由戴水波、戴張芳惠共同收養,及戴水波、戴張芳惠何時有以伊為子女之意思,純屬事實認定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認伊與戴水波、戴張芳惠之收養關係是成立於68年3月6日,再審原告將判決書之共同抱養,改成共同收養,顯然是斷章取義;且原確定判決既認戴水波、戴張芳惠於68年2月8日結婚後,戶籍登記伊為長子,於斯時才有以伊為子女之意思,自無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規定之情形。
此外,伊親生父母既不詳,祖父母當然也不詳,又未與祖父母、兄姊同居,根本無從適用修正前第1094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水波、戴張芳惠於68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再審原告(
三男)與訴外人戴宏謀(次男)二人,再審被告則係於戴水波、戴張芳惠婚前即00年0月00日出生,非屬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再審被告戶籍雖登記為戴水波、戴張芳惠之長子,惟與戴水波、戴張芳惠間並無血緣關係。
㈡戴水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戴張芳惠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㈢戴張芳惠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60號刑
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戴成霖並非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所親生…,戴成霖於出生後,由某助產士交給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抱回扶養,雖在戶籍登記為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親生,但事實上與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無血緣關係…」。
㈣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與戴水波、戴張芳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2號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缺乏證據情形下,遽認再審被告
於出生時可能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而忽略卷內有諸多證據可認本件應屬偷抱他人子女之情況下,遽認再審被告出生時若有法定代理人存在,該法定代理人亦有同意再審原告之父母戴水波、戴張芳惠收養再審被告等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查,依前揭說明,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戴水波、戴張芳惠於68年2月8日結婚時分別僅00歲、00歲而屬壯年,非屬已不可懷孕生子之年紀,況戴水波、戴張芳惠於68年3月6日向戶政機關申報再審被告為長子時,距離結婚之日尚不足1個月,若戴水波、戴張芳惠欲生育子女,非可嘗試一段時間,要無急於偷抱或拐帶他人子女即再審被告以達成傳宗接代之目的;且由戴宏謀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稽,以及其後再生育再審原告等節,益徵戴水波、戴張芳惠有生育子女之能力,衡情殊無擅自帶走他人所生之再審被告據為其子之必要;再審酌偷抱或拐帶他人子女為犯罪行為,戴水波、戴張芳惠並無擅自帶走他人所生之再審被告據為其子之必要,因而認定戴水波、戴張芳惠未涉及偷抱及拐帶再審被告之情形,另再審被告之本生父母從未出面與再審被告相認,而再審被告之戶籍設於戴水波、戴張芳惠住處,並登記為長子共同生活,自始至終未有人出面爭執,以經驗法則判斷,足認再審被告出生時,若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意思表示之情況,就是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始有上情之可能,堪認戴水波、戴張芳惠收養再審被告,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證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述理由,乃係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
條規定,再審被告出生時僅能由戴張芳惠或戴水波單獨收養,且因再審被告之出生證明僅記載生母為張芳惠、生父欄位為空白,故僅能認係戴張芳惠單獨收養再審被告,且當時民法第1074條亦無現行法第1款但書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之規定,是再審被告自無可能為戴水波所收養,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於67年間為尚未結婚之戴水波、戴張芳惠共同收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㈣第⒉點中乃認定:被繼承人即戴水波、戴張芳惠2人於67年間,共同「抱養」甫初生之再審被告為子女…(本院卷第24頁),並非認定戴水波、戴張芳惠2人共同「收養」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基此誤認之基礎並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當時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而屬無據。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既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