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卷第7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引用再審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0號離婚事件中提出之「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下稱系爭回應調解聲明狀)之內容,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人C01證述,與其入出境紀錄等事證重大矛盾,再審原告已就證人涉及虛偽證述部分提起刑事偽證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1號偽證案件(下稱115年度他字第21號偽證案件)偵辦中,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又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始取得關鍵新證據即嘉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73號判決),第273號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之外遇對象有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並判命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夠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裨助於雙方互相讓步促成調解,故於該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並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得心證之參考資料;及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所規定者,應係指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期日時,為達成調解之目的而向法官或調解委員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始屬之。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回應調解聲明狀並非係於調解期日向法院或調解委員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回應調解聲明狀為判斷依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7款至第10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2項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C01有虛偽證述而涉及偽證罪嫌,目前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1號偽證案件偵辦中,尚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有何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即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C01之出入境資料以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及第273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C01之出入境資料以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及第273號判決。惟查,再審原告係於本件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甚至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115年度他字第21號偽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且目前仍在偵查中,該刑事案卷所調取C01之出入境資料並非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又第273號判決係於114年11月19日判決,亦係於本件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判決,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第273號判決,乃為法院就他案製作之裁判書類,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證人之證言,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已如前述。故上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原確定判決,均無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基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