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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事件之確

定判決(下稱前訴訟事件、程序或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另行註明)9,391,045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帳戶內有價值16,314.24美元之外匯存款,該財產於剩餘財產基準日106年12月4日仍存在,再審被告卻於109年改提不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使16,314.24美元資產技術性消失,然依108年臺灣銀行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明,基準日前確有3筆網銀外匯轉定期定存單未列入分配,分別為:⒈106年2月17日,單號000000000000,人民幣42,081元;⒉106年9月20日,單號000000000000,美金5,000元;⒊106年10月30日,單號000000000000,美金4,400元(以下合稱系爭3筆定存),總額即為16,314.24美元,再審被告顯然明知該筆財產存在卻惡意隱匿。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53701號回函(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函文)本應完整呈現系爭3筆定存,然關鍵證據即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二第148頁(下稱系爭第148頁)竟於入卷時無端從缺消失。再審被告利用法官交接之際,謊稱該筆款項誤列,於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㈢狀要求刪除,前訴訟程序法官因此受到誤導,原確定判決對系爭3筆定存隻字未提,高達約50餘萬元資產未列入資產分配。此一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若經依法斟酌,再審原告勢必可獲得更高金額之剩餘財產分配,顯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182號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0日,細讀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宗,始知系爭第148頁遭隱匿,且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距再審原告11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程序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即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內函調多家銀行之往來明細,已證明再審被告於101至106年間,有異常匯出高達18筆、總計8,632,972元之關鍵脫產事實,足以動搖剩餘財產分配最終金額。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酌,漏未適用民事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該惡意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僅以「自由支配財產之行為,並為兩造婚姻中財物分擔及各自使用財產方式之常態」一語帶過,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後,於同年月28日再

調閱前訴訟程序二審全卷電子卷宗光碟,比對111年與115年閱卷資料,呈現系爭第148頁「一缺頁一空白」、同卷第147頁「一正釘一反釘」之異常現象,足證前訴訟程序期間記載49萬元外幣定存之第148頁實體證據,可能因疏忽遭到遮蔽,致資料非完整,非再審原告所能預見或查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㈣另再審被告將同一筆57萬餘元款項,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20號兩造離婚案件提出主張是家用,於109年訴字第1120號遷讓房屋事件改以16張變造之匯款單加註「房貸」,在前訴訟程序中則以存摺內頁影本備註保母費,企圖以此詐欺法院、營造婚內長期支付家用、房貸與保母費假象。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針對此項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

㈤又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前訴訟程序中依指示提出民事答

辯㈤狀所附附表3(下稱系爭附表3),舉證銀行增貸是用於家用,112年5月17日書狀與112年5月26日筆錄均有表明該表臚列離婚前兩年半有單據之家計支出14,940,000元,已遠超過兩間銀行增貸合計之11,830,000元,未有收據之食衣住家計開銷尚未列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附表3所載資金缺口及實體開銷,致債務認定與剩餘財產分配產生矛盾,應將980,000元貸款餘額949,942元重新納入財產分配。再審原告因閱讀卷宗整理民刑事案件新事證,於115年7月7日始發現再審閱卷之電子卷宗內,系爭附表3此一核心關鍵證物完全消失也未編頁碼,經與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委任之黃厚誠律師確認,系爭附表3當時係黏貼大張Excel書表送卷,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附表3表格缺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一經審酌足以動搖原剩餘財產分配判決之差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㈥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上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11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115年度台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至114年6月12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9日(參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訴狀㈠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於115年6月8日提出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本院卷第145至19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且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除與民事訴訟法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外,亦難認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臺灣銀行函文於前訴訟程序附卷時,系

爭第148頁內容從缺消失,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價值16,314.24美元之系爭3筆定存隻字未提,漏未列入財產分配表格等情為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系爭臺灣銀行函文(包含再審原告所主張為空白之系爭第148頁,下同)本即附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內(即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卷二第143至150頁),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其究係發現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係於114年5月12日收受駁回其上訴確定之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5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5年5月10日因系爭偵案細讀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宗始確知系爭第148頁遭隱匿,其於11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於同年月28日調閱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宗電子卷宗光碟,比對其於111年間之閱卷資料,呈現系爭第148頁「一缺頁一空白」、同卷第147頁「一正釘一反釘」,足證前訴訟程序期間記載49萬元外幣定存之第148頁實體證據,可能因疏忽遭到遮蔽,致資料非完整,其於11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然系爭臺灣銀行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已存在於前訴訟事件卷內,則再審原告應得於前訴訟程序中,透過閱卷方式知悉上開卷內資料,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5年5月28日調閱前訴訟程序二審全卷電子卷宗光碟,並比對其於111年間之閱卷資料,呈現系爭第148頁「一缺頁一空白」、第147頁「一正釘一反釘」之情形為由,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上開頁數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惟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法否定系爭第148頁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於前訴訟事件卷內之事實,上開資料中亦非再審原告所稱「記載49萬元外幣定存之第148頁實體證據」,仍無從以此即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並提出其係發現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情形。

⒊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17日,固又提出再審理由補充㈢狀,主

張其於115年7月7日發現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附表3完全消失也未編頁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附表3,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系爭附表3本即放置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四第439頁之證物袋內,該證物袋正面所載存放之文件名稱,第一項即載明「附表3」、「1件」、「被上訴代112.5.17民事答辯五狀」、「太大無法掃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⑶項下亦已載明:「上開②部分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及上開⑥、⑦部分分別提領現金314萬9,000元、10萬元,共354萬9,000元,被上訴人均主張用於家庭開銷,並提出112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附表3被上訴人貸款後支付款項明細表為說明(本院卷四證物袋),依該附表所列104年6月至12月兩造家庭各項開銷…」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附表3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了說明其貸款後支付款項情形所製作之表格,其性質實際上係屬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及陳述之一部分,且原確定判決亦載明其審酌系爭附表3內容,以及系爭附表3係放置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卷四之證物袋內之意旨。是仍難依再審原告上開所述,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以及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情形。

⒋另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107年12月

15日起訴狀及所附臺灣銀行餘額證明書、再審被告109年9月16日家事準備程序㈡狀及所附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8年臺灣銀行外匯存單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明、前訴訟程序111年5月5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臺灣銀行函文、再審被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㈢狀、原確定判決影本、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偵案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明、臺灣銀行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明、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再審原告108年6月23日民事準備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再審被告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資料、再審被告元大銀行佳里分行證券存摺內頁影本、再審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12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影本、再審原告與黃厚誠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厚誠律師檔案卷證照片、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貸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1至8

0、159至197、226至235頁),亦均無法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他關於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此部分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臺灣銀行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中附卷時,

系爭第148頁內容從缺消失,致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有價值16,314.24美元之系爭3筆定存隻字未提,漏未納入財產分配表格,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內函調多家銀行之往來明細,顯示再審被告於101至106年間有異常匯出高達18筆、總計8,632,972元之脫產事實,未適用民事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該惡意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另於前訴訟程序之電子卷宗內,系爭附表3消失且未編頁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附表3所載資金缺口及實體開銷,致債務認定與剩餘財產分配產生矛盾,應將980,000元貸款餘額949,942元重新納入財產分配等情為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定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至114年6月12日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9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其中關於系爭附表3部分則係於115年7月17日始於再審理由補充㈢狀內提出,本院卷第219頁),亦應認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釋明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自難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為9,391,045元本息,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5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裁定之送達,其於115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本件再審理由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