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婚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結婚證書上所載相對人於印尼之地址及電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家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致原審法院無法送達文書,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出境,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具狀陳稱其無相對人之地址,請原審法院打電話給移民署查詢相對人阿姨之電話後,再打電話向相對人阿姨詢問相對人在印尼國之地址等語,而未遵期補正相對人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難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雖於115年5月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提出相對人在印尼國之地址(本院卷第17-35頁),然原裁定已發生羈束力,抗告人事後補正,無從發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