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月娥
吳月華吳月瑛吳綾月吳采桂共 同代 理 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伯軒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58萬1,649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特留分扣減等訴訟,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文德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而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得向相對人各請求扣減新臺幣(下同)91萬6,329.75元,相對人應將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並連同吳文德其他遺產,按其等特留分比例扣減並為遺產分割等情,求為命㈠確認抗告人就吳文德所遺系爭遺產,有特留分比例各12分之1之權利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遺產應分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各91萬2,625元。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第㈠項部分,以抗告人主張系爭遺產價額核算遺產總值,乘以抗告人特留分比例各12分之1,合計12分之5,核算為458萬1,649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聲明第㈡項部分,以系爭房地,核算總值1,019萬2,989元;復以上開抗告人第㈠、㈡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抗告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萬4,638元,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0,56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5萬1,108元,命抗告人應補繳一審裁判費10萬9,456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四、惟查,抗告人聲明第㈠、㈡項,係因抗告人行使扣減權,主張吳文德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特留分而失其效力,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遺產有特留分比例各12分之1之權利存在,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後,再依聲明第㈢項之分割方式分割該部分遺產,揆諸前開見解,聲明第㈠、㈡項最終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聲明第㈠項應係其主張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即系爭遺產,其等各取得特留分1/12之價值),據此計算聲明第㈠項所得利益應為458萬1,649元(計算式:1,099萬5,957元×1/12×5=458萬1,649元),聲明第㈡項應係其主張系爭房地塗銷登記所得利益(即系爭房地,其等各取得特留分1/12之價值),據此計算聲明第㈡項所得利益應為424萬7,079元(計算式:1,019萬2,989元×1/12×5=424萬7,079元,元以下4捨5入);至聲明第㈢項,應以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458萬1,649元,計算此訴訟標的價額,依聲明第㈢項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其等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合計為458萬1,649元。復觀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價額458萬1,649元核定之。原裁定未審酌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目的最終係在行使扣減權後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逕以抗告人分割遺產所得利益458萬1,649元、系爭房地總價額1,019萬2,989元合併計算,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萬4,638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0,564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萬1,64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萬4,638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吳文德所遺遺產編號 類別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與計算基準(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59㎡ 1/84 2萬2,223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9.34㎡ 全部 398萬1,849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8.91㎡ 全部 604萬4,506元 4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277.54㎡ 1/84 1萬7,511元 5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1/2 12萬6,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款帳戶 80萬2,968元(此部分依抗告人計算至114年4月8日) 總和 1,099萬5,957元 抗告人特留分可分得遺產價值各91萬6,32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