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雪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孔曉白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孔憲霖之配偶,相對人孔曉白、孔慶隆、孔慶揚(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則均為孔憲霖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簽署同意放棄支領孔憲霖遺屬半俸(下稱系爭遺屬年金)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孔慶隆、孔慶揚雖已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中簽署同意放棄請領系爭遺屬年金之權利,然孔曉白卻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拒不簽署上開協議書,伊已對孔曉白提起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下稱本案)處理中,因遺屬年金性質上屬同一金錢給付,倘容任一相對人先行領取或分受該年金,勢將造成請求標的現狀之重大變化,難以回復原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伊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孔憲霖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發之遺屬年金,不得領取、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孔曉白、孔慶揚曾因積欠債務,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財務狀況顯非穩定,且孔慶揚近年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倘若其等先行領取系爭遺屬年金,實有高度可能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況伊現年已高齡72歲,既無勞動能力,亦無其他經濟來源,系爭遺屬年金乃伊晚年生活唯一可資依賴之經濟基礎,倘未及時保全,將對伊生存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遺屬年金之必要,原法院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為上開假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而言。次按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惟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仍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為孔憲霖之配偶,相對人則均為孔憲霖之子女
,相對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孔慶隆、孔慶揚雖已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中簽署同意放棄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然孔曉白卻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拒不簽署上開協議書,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孔曉白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31至49、53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孔曉白、孔慶揚
曾因積欠債務,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財務狀況顯非穩定之事實,固提出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為釋明,然觀諸該支付命令,各係於101年、104年間核發,距本件聲請至少已分別逾13年、10年,不足認孔曉白、孔慶揚現仍有財務狀況非穩定之狀況,致使抗告人無法受償,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抗告人主張孔慶揚近年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難以遽信。另抗告人主張伊現年已高齡72歲,既無勞動能力,亦無其他經濟來源,系爭遺屬年金乃伊晚年生活唯一可資依賴之經濟基礎,倘未及時保全,將對伊生存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亦未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依前揭說明,與假處分應否准許之判斷亦無涉,自無從據以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情由,主張其之假處分請求有保全之必要云云,尚難認已為釋明,自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事,則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處分,要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