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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訴字第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2,53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0,802元,加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43,756元,共計4,384,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911元,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均已於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47至49頁),依上開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因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繳付門牌號碼○○市○區○○○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伊於113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及7月貸款金額,共計143,756元本息,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71,878元,茲因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故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給付之房屋貸款金額應自113年8月計算至114年5月共計10個月,共718,780元。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實際搬遷之時間,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期間共59個月,並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0,80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訂有系爭

離婚協議,因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伊於113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及7月貸款金額,共計143,756元本息,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71,878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7至10頁)。又兩造均於本院具狀陳明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本院卷第45、47至49頁),抗告人並主張因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房屋貸款金額應自113年8月計算至114年5月共計10個月,共718,780元。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780元,加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43,756元,共計862,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審調卷第137頁),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9,960元。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業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而以法院辦案期限預估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期間,並據以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91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