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謝緯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世慧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為相對人應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之請求(下稱系爭請求),業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婚字第11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其中系爭請求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性質上雖屬民事事件,然相對人是否負有遷出系爭建物之義務,仍須審酌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是否互負同居義務等身分法律關係,與本案訴訟中其餘請求,具有共同之基礎事實,顯有密切牽連。倘分由不同程序審理,不僅有重複調查證據及增加訴訟成本之虞,更可能造成裁判結果歧異,自應統合處理,詎原裁定竟以伊對相對人系爭請求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伊此部分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係考量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而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準此,家事事件法第41條既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是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即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斟酌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無相牽連之情形。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准其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分別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乙類(第2項第2款)、戊類(第5項第8款)之家事事件,經原法院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有原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12號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一併起訴為系爭請求(原法院補字卷第8、19頁),此部分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本案訴訟之家事事件,分屬乙類、戊類家事事件,固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惟前揭家事事件與系爭請求部分,同應併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且依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相對人仍居住其內,然此係因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故,則若經本案訴訟判決兩造准予離婚,相對人應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系爭請求,則抗告人請求離婚是否准許,與相對人得否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而有權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有關,核屬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相牽連,離婚訴訟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資料,於抗告人所提系爭請求部分得加以利用,可使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另訴矛盾之情形,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非不得一併起訴、審理。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請求部分,雖為民
事訴訟事件,然依前開說明,其與本案訴訟之離婚等家事事件,同應併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