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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吳月娥

吳月華吳月瑛吳綾月吳采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伯軒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另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原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7萬4,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564元,抗告人僅繳5萬1,108元,尚不足10萬9,456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9,456元(下稱原補費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補費裁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認原補費裁定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廢棄該部分,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1,649元(下稱本院第15號裁定),該裁定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法院據以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原補費裁定,既因本院第15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定,則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即無從發生限期之法律效果。原法院本應依前述經廢棄改定且確定之數額,另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於其未依限期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然查,原法院未重新限期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於115年5月7日查詢當事人有無於115年4月20日至115年5月7日止期間繳納10萬9,456元(原法院家補字卷第33頁),經查無相符資料,即於115年5月12日作成原裁定,以:原補費裁定限3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理由,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是以,原法院未依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5萬1,108元後,若有不足額,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原法院逕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已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