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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長期分居,伊現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現居住於屏東縣,兩造因長期分居、未成年子女教養、相對人個性等問題,發生爭吵,致關係淡薄,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實益,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伊之住所地臺南市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女兒)現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中,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是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且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不生無管轄權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問題。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依上說明,倘夫妻婚後自始即長期分居,且因分居期間所生互動衝突,致發生婚姻破綻,則夫妻之一方分居之地,應可認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三、經查,依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不曾同住,抗告人現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現居住於屏東縣,兩造因長期聚少離多、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時常發生口角,又兩造女兒出生後即居住在屏東縣,平日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每週末由抗告人自臺南市返回屏東縣照顧,嗣於114年8月間,經相對人母親同意而由抗告人帶兩造女兒回臺南長住並由抗告人及父母一同照顧至今,此後兩造即因兩造女兒之居住及日後就學地點等問題開始爭吵不休,致婚姻發生破綻且已難以回復等原因事實,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7至16頁)。且未成年子女確實自114年8月起由抗告人帶回臺南市與抗告人同住並由其照顧至今乙情,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足稽(同卷第89至92頁)。是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市同住,致兩造持續發生爭執,並造成婚姻破綻乙情,為兩造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則抗告人目前分居之地即臺南市,即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於本件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給付扶養費,係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因此,原法院對於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亦有管轄權。至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移轉管轄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原長期生活重心均在屏東縣,其目前短暫停留在臺南市係因抗告人之爭議行為所致,現正由刑事程序偵辦中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自無從以相對人上開主張即否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況且,兩造女兒現已居住臺南市將近1年,考量本件所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請求,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始符其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至屏東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謀求程序之安定,蓋移送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受理之法院即具管轄權,就該事件有為裁判之義務,無堅持由其他法院裁判之必要。故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裁定將之移送屏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因而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又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依法不徵費用,爰僅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