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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A03於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3號事件作證,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會去A01(即抗告人)那邊打麻將」,證人稱「偶爾」,A03從未證稱抗告人有賭博習慣或浪費財產之虞,原裁定所憑事證有重大錯誤。本件實情乃相對人嗜賭如命,敗光祖產土地,甚至當舖押車借錢,以繼續賭博,屢次勞及相對人父母出面償還賭債,且相對人常在外徹夜濫賭,賭敗返家後,時以心情不佳為由,施家暴於抗告人,言語辱罵、拳腳相向,為親友鄰人所週知。又兩造自90年結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教育費用,更不曾給予任何婚姻生活中之情感支持或家庭勞務分擔,抗告人名下房產,均為獨力出資購買,相對人無一絲貢獻。抗告人不堪相對人平日素行,於98年與相對人分居已16年。今兩造論及離婚,相對人請求分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半數價額,毫無理由。且抗告人主要財產為婚後購入之嘉義縣○○市○○路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辛勞工作10餘年、獨力出資所購得,更係預備留給子女之財產,根本不可能變賣,無須為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㈠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再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事件,反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

產,經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25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下合稱本案訴訟)合併審理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家事減縮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已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中,抗告人友人A03證稱會前往抗告人處打麻將,證人A04證稱○○路0號有提供讓人去賭博,抗告人非無浪費資產之嫌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縱相對人釋明不足,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依首揭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抗辯:A03未證稱抗告人有賭博習慣或浪費財產之虞,或抗告人不可能變賣系爭房地,無須假扣押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嗜賭如命,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等費

用,未為情感支持或家庭勞務分擔,就系爭房地無貢獻,且兩造分居已16年,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無理由部分,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辯論後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不得以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㈣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