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寶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麗珠、張寳鈴、張國才、張寶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即父親張文彬、小妹張寶貞之遺產一併為遺產分割,乃因張寶貞亦有繼承張文彬之遺產。張文彬因於原配偶即伊母親過世後再娶,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蔡麗珠及子女即伊、相對人張寳鈴、張國才、張寶容及張寶貞等6人;張寶貞死亡時未結婚,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伊、相對人張寳鈴、張國才、張寶容等4人,故張文彬及張寶貞之繼承人基本上大致相同,合併審理可以避免繼承人不斷往返法院開庭不便利。且伊及相對人張國才均定居美國,訴訟中送達程序極為漫長,將張文彬、張寶貞之遺產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可簡化送達程序。另就遺產中不動產分割部分,張寶貞就張文彬名下之不動產亦有繼承權,倘2人之遺產分割分別繫屬不同案件審理,可能出現裁判歧異之紛擾;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金飾及股票等部分,合併審理亦可避免重複鑑價,重複花費時間、金錢且造成不同鑑價結果之紛擾。且依相對人張國才提出之答辯狀暨反請求狀另爭執張寶貞保管箱內之金飾所有人為母親(為伊所否認),亦涉及張文彬及張寶貞之遺產範圍之認定。是本件應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得合併請求分割張文彬及張寶貞遺產,原裁定駁回伊請求分割張寶貞遺產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文彬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與張寶貞等6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張寶貞於113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張寳鈴、張國才、張寶容等4人(亦即兩造中除相對人蔡麗珠外,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遂分別對㈠相對人4人,及㈡相對人張寳鈴、張國才、張寶容等3人,提起被繼承人張文彬、張寶貞之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繼承人張文彬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繼承人張寶貞所遺如附表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此有起訴狀及附表1、3在卷可查(原審調卷一第7至14、19、23至24頁)。又抗告人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㈠、㈡之遺產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得由被繼承人張文彬、張寶貞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專屬管轄,有張文彬、張寶貞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同卷第27、33頁);且就相對人張寳鈴、張國才、張寶容等3人部分,係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一同被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第248條之主、客觀訴之合併之規定相符;另就相對人蔡麗珠被訴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則因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張寳鈴、張國才、張寶容等3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一同被訴。再參以被繼承人張寶貞之遺產範圍,亦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文彬之遺產部分,部分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關聯性與共通性,則就上開家事紛爭於同一訴訟程序中統合處理,亦可避免裁判之歧異或相互牴觸。綜合上述,抗告人以一訴合併請求上開訴之聲明㈠、㈡之遺產分割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上開訴之聲明㈠、㈡之繼承人並不完全相同,遺產範圍亦有不同,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㈡之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抗告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