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0年8月22日,因抗告人隔日須參加課程,相對人提議請相對人母親至臺北市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抗告人慮及往返路途遙遠,建議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載至相對人母親住處,相對人卻將抗告人好意曲解為抗告人故意不讓相對人母親至臺北市住處,兩造遂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過程中相對人將抗告人抓起來往下摔並怒罵抗告人。又因抗告人係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提供,於未成年子女剛出生時,相對人係每月一次給足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於113年11月兩造大吵後,相對人即以抗告人態度不佳為由,將家庭生活費降為15,000元,且不再一次給足,最後抗告人妥協,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0,000元,外加未成年子女學費一半2,700元,學費部分因每月浮動而有不同。抗告人長期忍受相對人情緒偶爾失控及兩造因價值觀不同而無法溝通,遂於114年6月20日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返回臺南市娘家。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市娘家居住後,曾幾度嘗試就兩造間存在之相處問題進行溝通,惟相對人均不願意正面與抗告人溝通討論,更寄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指控抗告人挾持未成年子女,顯見兩造婚姻之裂痕於分居後已加深致更生破綻。且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互動及教養方式在意見上無法形成共識,乃是加速兩造婚姻裂痕之原因所在。則臺南市亦屬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抗告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原因事實發生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但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臺南市之幼兒園穩定就學中,請求由原法院繼續審理,避免抗告人北上開庭產生接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空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與相對人將戶籍共同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則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直到114年6月20日抗告人未經通知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前,未成年子女均長期居住於臺北市,並就讀於臺北市之幼兒園,足見兩造及子女經常、最後共同住所地均為臺北市信義區,符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1條第1項之管轄規定,離婚及附隨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當一併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抗告人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並於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後搶先向原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其行為明顯係為了造成相對人應訴不便,法院及社工調查、訪談不利,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及法院公益。抗告人婚後長期與相對人居住在同址,並於相對人之公司中工作,領取臺北市勞保生育給付,抗告人於兩造114年6月26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亦向相對人表示目前與小孩暫住臺南,可證臺南並非長期住居所。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戶籍地,相對人多次前往臺南幼兒園,均遭抗告人事先通知幼兒園不得讓相對人看小孩,抗告人之父母親更不斷稱相對人未付家庭費用、有家暴等語,在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及警察面前公然侮辱相對人,抗告人於調解庭後亦毀棄曾答應讓相對人見小孩之承諾,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北後阻擋相對人見面,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抗告人擅自離家出走及將未成年子女無故帶離原住所前,兩造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時即已發生,其後兩造之溝通均圍繞過往居住在一起期間之事件進行討論,自應由原共同住所地之臺北地院專屬管轄。況原法院僅召開過一次調解庭及委請第三方社福機構協助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較於臺北地院前已進行審理,並駁回相對人部分聲請(禁止出境出海),委請社工進行家訪,並召開調解庭,顯已投入更多資源進行調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不生無管轄權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問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
市,於110年8月22日兩造發生爭吵之過程中,相對人將抗告人抓起來往下摔並怒罵抗告人,於113年11月間曾因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金額發生爭執;抗告人於114年6月20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臺南市娘家居住後,兩造在114年7月14、17日LINE對話紀錄中就家庭生活費乙事持續爭論,相對人並於114年7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於臺南市之住處,記載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居所,已觸犯略誘罪,請於3日內與相對人委託之律師聯繫,否則將依法辦理等語;兩造分居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教養方式無法形成共識,相對人偕同第三人多次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抗告人認其口氣態度及偕同陌生人接近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進一步加重兩造婚姻裂痕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11月間有關談論家庭生活費錄音檔之譯文、兩造於114年7月14及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北投榮總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14年11月24日南院發家容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50號函、抗告人製作之相對人到幼兒園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49頁)。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除發生於兩造同住於臺北市之期間外,亦包含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娘家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互動及教養方式仍無法形成共識,持續發生爭執、紛爭難解,致兩造間裂痕加深、婚姻產生破綻等原因事實。可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先前共同之住所地臺北市外,抗告人目前之居所地臺南市亦為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原法院乃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即抗告人)之居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雖辯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本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抗告人所提出之婚姻不合,均是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住所前即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其後兩造溝通均係圍繞過往共同居住期間之事件進行討論,應由原共同住所地之臺北地院專屬管轄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導致婚姻破綻之事實,除發生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北市之期間外,亦包含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娘家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互動及教養方式仍無法形成共識,持續發生爭執、紛爭難解,致兩造間裂痕加深、婚姻產生破綻等原因事實,從而本件離婚之訴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原法院乃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即抗告人)之居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已如前述,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且抗告人原本即長期設籍於臺南市,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司家調卷第25頁),則抗告人自114年6月20日間遷回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娘家居住,其後並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定抗告人係為了造成相對人應訴不便,而以任意遷居之方式選擇管轄法院。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其目前之居所地即臺南市既亦為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尚不因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市娘家時是否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及其父母是否有因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臺北地院是否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其他聲請事件進行調查或委請社工進行家訪、安排調解等節,即得否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況相對人所指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限制抗告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聲請事件,該案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限制出境之聲請後,臺北地院已另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交付子女暨定暫時處分事件移送至原法院,相對人提起抗告後,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執前詞辯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不具管轄權,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等語,洵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外,另合併請
求㈠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㈡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其中㈠、㈡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其中㈢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37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與離婚之訴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向離婚之訴之管轄法院合併請求。從而,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謀求程序之安定,蓋移送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受理之法院即具管轄權,就該事件有為裁判之義務,無堅持由其他法院裁判之必要。故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因而將原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