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等婚姻產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請調解離婚(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除係以兩造於民國107年分居前之同住新北市期間,相對人不斷猜疑抗告人出軌,且經常僅因抗告人未及時接通電話或回覆訊息而奪命連環扣,惡言相向,甚至未陪同抗告人產檢及生產,產後照顧等無法盡丈夫及父親之責,兩造婚姻已存裂痕之外,嗣又因兩造於107年起迄今長期分居,無互相聯繫而加深破綻,相對人於分居期間亦未有積極復合、慰留之舉,足見相對人對兩造關係之破綻加劇亦有所預料,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下稱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抗告人分居遷出後別居之地即臺南市,亦屬原因事實發生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應有管轄權,且本案另併請求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居臺南市及該等部分之調查證據便利性,自應以原法院管轄較佳。故原裁定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北市,遽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殊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夫妻一方以雙方同居時之原有裂痕及長期分居致裂痕加深而生婚姻破綻為由訴請離婚時,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亦應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三、經查:㈠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關於管轄之規定,倘其起訴法院屬競合管轄權之法院,該法院即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於他法院。
㈡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除係基於兩造於107年
分居前同住新北市期間,相對人不斷猜疑抗告人出軌,且經常僅因抗告人未及時接通電話或回覆訊息而奪命連環扣,惡言相向,甚至未陪同抗告人產檢及生產,產後照顧等無法盡丈夫及父親之責,兩造婚姻已存裂痕之外,亦有主張兩造於107年起長期分居迄今已達8年,期間兩造幾無聯繫,與陌生人無異,因而加深破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聲請離婚調解)狀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2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除其搬至娘家住所而與相對人分居前,兩造婚姻已有裂痕外,於兩造分居後迄今長達8年期間,因相對人對其幾乎無聯繫,也無積極復合慰留之舉,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即兩造分居後因關係疏離而生婚姻破綻,亦為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堪認明確。是以,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遷出新北市住所後別居之住所所在地臺南市,自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即難謂無管轄權。
㈢再者,因本件尚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
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於臺南市(即抗告人娘家住所)一情,為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自承在卷(原審調字卷第316、324頁),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住所之所轄原法院更無從謂其無管轄權。
四、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係有專屬管轄權,而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