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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確定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0號事件係於114年10月13日為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而為確定,該確定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確定裁定卷第45頁)。再審聲請人係居住在台南市,至遲應於同年11月17日前聲請再審,始為合法。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得提起再審聲請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