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顏嘉佑相 對 人 黃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4,780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72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著有明文,依其裁定意旨,以收取命令為強制執行方法者,係以債權人收受收取命令,並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後,始得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在金錢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167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前揭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5年3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依該收取命令,向第三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及新營郵局收取各新臺幣(下同)38萬7,219元、16萬9,384元,合計共55萬6,603元(387,219元+169,384元=556,603元),其餘聲請人不動產等財產則尚待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撤銷調解之訴,雖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然聲請人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提起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是否合法,尚待抗告法院審理,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案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為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抗告程序之各審審理案件期限為6個月,而115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經本院駁回其請求,業據上述,加計送達、抗告、分案所需時間,依此計算,推估該事件至裁定確定所需期間為8個月,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取得執行標的價值,所受延滯期間8個月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40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業扣得聲請人之存款,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後,相對人已收取55萬6,603元等情,業據前述,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延滯取得344萬3,397元(4,000,000元-556,603元=3,443,397元)資金8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11萬4,780元(計算式:3,443,397元×5%×8/12=114,78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11萬4,7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