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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温嘉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俊鵬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審查通過並獲准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俊鵬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節,已據其提出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又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5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卷第7至9頁),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理由,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