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若鈞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嘉南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2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170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