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哲瑋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4876號、第38839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許哲瑋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原法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4876、38839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土銀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址,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系爭送達地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於借款時所簽署之授權書、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文書,其上地址均填載系爭送達地址,應可認當時相對人確係以該址為住所,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即系爭送達地址。原審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民國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現行同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又依當時同法第518條、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債務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未經合法送達者,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不因此使支付命令發生確定效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住所之認定須兼及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當事人於特定契約以所載之住址定相關文書之送達地址,僅於當事人間就該契約關係發生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除應受送達人向法院陳明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外,法院依首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文書之送達,就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有主觀久住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之住所,自應查明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本院之判斷:㈠土銀於8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合安木業有限公司、許
陳月雀、許分居、許家騏及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9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核發,其上記載相對人地址為系爭送達地址,原法院嗣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依現存支付命令(經原審調閱原本核對)及卷證資料,僅足認原法院係以系爭送達地址列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而無法認定另有以其他處所向相對人送達之資料。
㈡查相對人歷年設籍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
所115年7月14日函文檢附之戶籍資料10張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至61頁)。相對人自86年6月24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持續設籍於臺南縣○○鎮○○里00鄰○○○000號之00(下稱系爭000號之00地址)。又本件債務人合安木業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地址亦為系爭200號之21地址(即相對人戶籍地),且相對人為公司股東,其股東住居所地亦記載為系爭000號之00地址,有臺南市政府115年9月8日函文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故由相對人推定住所之戶籍登記、公司股東登記地址以觀,並無客觀事證可認定相對人以系爭送達地址為其住居所。
㈢復查系爭送達地址自86年迄今之設籍者,原戶長為賴○,戶內
包含其母親、配偶、次子、次女、參子、長媳、次媳、孫、妻妹,現戶長為賴○之長媳蔡○麗,戶內為次媳黃○珠,有臺南○○○○○○○○115年9月4日函文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4張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系爭送達地址約莫近30年之設籍狀況,居住者皆為賴姓家族成員,未見相對人或卷內所示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人曾設籍於該址,難認相對人客觀上於系爭送達地址有居住事實。承前所述,戶籍登記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不能單獨證明實際居住事實,惟上述資料相互參照,可作為判斷相對人當時生活重心及住所之間接證據。綜合上述卷存證據,仍應推定89年間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系爭000號之00地址。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系爭送達地址為送達,並非合法送達,堪予認定。
㈣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簽署之授權書、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
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文書,其上相對人住址均填寫系爭送達地址。然該等文件源自同一授信關係,至多足以證明相對人曾以該址作為契約聯絡或約定送達處所。且依前揭說明,當事人間契約上約定送達處所,並不拘束法院。除上述地址記載外,卷內並無相對人於89年8月至9月間實際居住、工作或營業於系爭送達地址之客觀資料,尚不足據此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該址之意思,且客觀上確實居住於該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抗告人另稱法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應由相對人舉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就此,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固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已足認89年8月至9月間其住居所並非系爭送達地址,故其舉證責任已盡。
㈤綜合相對人長期戶籍、公司股東住居所登記、系爭送達地址
之設籍情形,以及卷內欠缺相對人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送達地址之客觀資料,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反證,推翻系爭確定證明書所據合法送達之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向相對人合法送達,則依核發時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從而,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僅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命連帶給付之部分債務人,其聲請範圍應僅能涉及其本人。原裁定理由僅認定對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主文卻漏未記載撤銷範圍,應更正為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許哲瑋部分」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相對人歷年設籍情形異動日期 設籍情形 卷證出處 65.06.17 新竹市○○里○○路0000號之0出生 (本籍:臺南縣○○鎮○○里00鄰○○○000號之00) 本院卷一第53、59頁 67.12.08 遷入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0 本院卷一第53、59頁 75.05.29 遷入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本院卷一第59頁 75.08.14 遷入臺南縣○○鎮○○里00鄰○○○000號之00 本院卷一第53頁 78.07.10 遷入桃園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本院卷一第51頁 80.01.09 遷入臺南縣○○鎮○○里00鄰○○○000號之00 本院卷一第53頁 84.04.01 隨姊住變至臺南縣○○鎮○○里0鄰○○00號之00 本院卷一第39、55頁 86.06.24 隨母住變至臺南縣○○鎮○○里00鄰○○○000號之00 本院卷一第39、55頁 105.01.18 遷至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 本院卷一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