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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王同興上列抗告人因王明忠與李政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王明忠與李政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到證作證,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伊薪資業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已難以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共3人之生活所需,原裁定處伊罰鍰2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罰鍰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法院審理原告王明忠與被告李政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抗告人經通知應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9月5日上午11時及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上開通知分別於114年6月13日、同年7月18日及115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09、143、

159、161、249、257頁),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抗告人經原法院3次合法通知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原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其薪資業遭

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難以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乃請求酌減裁罰金額云云。惟查,原法院係待3次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未果,始行裁罰,顯已從寬考量抗告人之情狀。且觀諸卷附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之送達證書上已載明:證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依法得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已受上開裁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再依法裁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法拘提等語(見原審卷第91、249頁),顯見抗告人知悉未到庭作證之法律效果,竟在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選擇不到庭作證,自不得再執其經濟拮据作為藉口,請求酌減罰鍰金額。至抗告人雖另援引原法院114年度南簡字第579號裁定,主張本件應比照該案裁處罰鍰3千元云云,惟證人違反到庭作證義務,應裁處罰鍰若干,乃屬原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原裁定並非裁處最高額罰鍰,且抗告人於上開另案僅1次未到庭作證即受裁罰,相較本件抗告人係受3次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庭,本件抗告人違反到庭義務之情節,顯然較重,二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尚無裁量逾越或過當情事。綜此,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情,核屬無據,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