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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黃福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3年執庚字第91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其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戴淑梅於新臺幣(下同)168萬6,6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戴淑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並於114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1月29日收受原處分後,即於115年2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敘明異議理由,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理應待裁定結果確定後方得為執行程序續行與否之判斷。詎司法事務官不待裁定結果逕於115年2月6日終止系爭保單及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更以司法事務官已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由,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不得撤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論理顯然矛盾且違反程序正義。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抗告人子女所繳納,非屬抗告人之保單資產,且均屬健康險及醫療險保單,亦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法均不得扣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核

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無違法: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條文立法目的可知,乃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如有未遵守程序而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以保障程序之正當行使,核屬對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規定債務人、第三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不當,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及要件有所不同,且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8條第1項亦明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除有法律規定並符合要件得予停止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等情形外,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2.次按「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定有明文。而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是以,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如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支付轉給命令後,保險人已將解約金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尚不得撤銷之。

3.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為其子女所繳納、系爭保單均屬健康險、醫療險保單,依法不得扣押,且未達得扣押之金額,執行法院違法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經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原處分及原裁定各1份(本院卷一第7至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5號、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卷核閱屬實,依此可知,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得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未停止而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應無違誤,原法院以執行程序已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分別於115年3月10日、同年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解約金15萬1,325元、40萬2,366元支付法院,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不得撤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並以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據以裁定駁回,論理矛盾及違反程序正義而提起抗告,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㈡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部分,並無違法:

1.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且不論保險費是否由要保人或第三人繳納,基於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歸屬要保人所有。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當然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固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債務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權益,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除此之外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即非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且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如「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壽險、無健康或傷害險附約,預估解約金為15萬109元(實際解約金為15萬1,325元);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未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預估解約金為39萬742元(實際解約金為40萬2,366元)等情,業由執行法院函詢並經凱基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明確,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10月2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2820號函、南山人壽公司115年1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146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保單均非屬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且解約金皆已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萬9,357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均屬健康險及醫療險保單,且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法均不得扣押云云,核屬無稽,並無可採。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尚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且債務人如尚有其他經濟條件可維持生活所需之數額,即難謂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保留生活所需一定數額之必要。基此,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即已取得原法院核發對抗告人及戴淑梅之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8214號)及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本件相對人),並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此觀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即明,可見抗告人積欠此筆債務已近26年(自89年起算),卻未積極清償而於此期間猶有資力持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客觀上顯然尚有餘裕並具有相當經濟條件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數額之能力,且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另有南山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1萬3,402元、7萬7,558元,此有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因上開保單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扣押標準,執行法院並未予以扣押及強制執行,解約金(合計19萬960元)如依抗告人住所即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萬9,717元計算,已有將近10個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足以維持,對於抗告人之生活應有相當保障,自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於系爭保單解約金中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需數額之必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繼續執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由執行法院代為受領全部解約金,亦難謂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且系爭保單均非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最高標準金額,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繼續執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原法院復予維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勳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實際解約金(新臺幣) 1 凱基人壽 00000000000 黃福源 15萬109元 15萬1,325元 2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黃福源 39萬742元 40萬2,36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