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郭應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底失業,無勞保繳納紀錄,依靠打零工生活,並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共同生活親屬,相對人執行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號碼0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抗告人)、0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郭洪富容)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係伊全家賴以維持生活之憑藉,伊每月薪資為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於20年前,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施行腎結石手術,並因高血壓導致顱內左側血管破裂住進ICU病危觀察室,病癒後,因右側手腳留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故一直繳納系爭保單之重大醫療保險費。伊與母親現因病需花費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如被終止,伊與母親之生活將因高額醫藥費更為困難。執行法院未保留維持伊全家最低度生活之保險解約金,執行方法顯然過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
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2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上開規定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是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逕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618號、87年度執字第13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上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114年12月5日函覆已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萬7,449元、74萬3,142元。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3月1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電子卷證)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皆為純人壽保險,無其他險種性質,解約金預估分別為153萬7,449元、74萬3,142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12月5日陳報狀(執行卷第87頁)及115年9月1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且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要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稱執行法院未保留維持其全家最低度生活之保險解
約金,執行方法顯然過當;且其自101年底失業,無勞保繳納紀錄,依靠打零工生活,並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共同生活親屬,相對人執行之系爭保單係其全家賴以維持生活之憑藉,其每月薪資為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確為其生活所必需,以及系爭保單係其全家賴以維持生活之憑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取;況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人壽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系爭保單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全家賴以維持生活云云,自非可採。㈣抗告人另主張其於20年前,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施行腎
結石手術,並因高血壓導致顱內左側血管破裂住進ICU病危觀察室,病癒後,因右側手腳留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故一直繳納系爭保單之重大醫療保險費;其與母親現因病需花費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如被終止,其與母親之生活將因高額醫藥費更為困難等語。惟系爭保單近三年無出險紀錄,業據富邦人壽公司115年1月7日陳報狀陳明在案(執行卷第113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是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仍屬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㈤至抗告人陳稱本件債務係起因其於84至90年間擔任父親向相
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其名下所有房地經拍賣後尚不足清償父親之借款債務,目前除相對人外,尚另積欠其他銀行借款及父親私人借款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乃本件債務積欠原因及過程,核與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有無不當或過當無涉,抗告人尚不能執上開事由資為異議之正當事由,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