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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劉明鳳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吳光敏聲請為相對人三山國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自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

二、經查,本件係原裁定聲請人吳光敏於提起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三山國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吳光敏為三山國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三山國王及聲請人吳光敏,抗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應可認定;且聲請人吳光敏為本件聲請係於訴訟繫屬前所為,則就本件聲請事件而言,自無訴訟關係人可言,抗告人亦不得以其為訴訟關係人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又吳光敏為本件聲請之目的固係為以抗告人或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依此觀之,至多認抗告人就原裁定而言,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至抗告人固援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主張其為「因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得就原裁定為抗告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見解,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而本件聲請事件亦無訴訟關係人,自不能認抗告人有抗告權存在,因此,抗告人以其係「因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