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於伊,伊為在監之受刑人,訴訟費用均委由親友或監獄機關代為繳納,然伊所收規費繳款單之期限為同年月7日,因已逾期而無法繳納,伊聲請重新補發規費繳款單亦遭拒絕,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8月13日收受本院同年7月30日命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按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載明繳費方式除以繳款單繳款外,亦得以匯款、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未依裁定補正之期限繳納,迄至同年8月27日仍未補正,而依前開說明,上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