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朱美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曾委託民間代辦信用卡債務整合之代辦人員處理,後來發現並未減輕債務,反而增加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債務及龐大利息,事後發現依法聲請更生才是適當途徑。本件係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票字第139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下稱富邦人壽終身壽險)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374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現無財產,無固定收入,且因疾病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抗告人之父母分別有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及照護負擔沉重。又抗告人之家人有意願籌款代償本件債務及申訴信貸過程有瑕疵,但遠東銀行要求代償人寫委託書(含個資),抗告人之家人不願意提供非必要之個資資訊,且抗告人已致電遠東銀行口頭授權家人全權處理個別協商之事,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分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3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遠東銀行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658號債權憑證。嗣遠東銀行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積欠之本金43萬1,362元及其利息,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富邦人壽於115年3月4日函復執行法院已扣押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為26萬4,964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家人要代其向遠東銀行個別協商、申訴信貸
過程瑕疵及代償債務等語。惟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6年7月12日裁定且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於96年7月23日確定,遠東銀行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97年度執字第10658號債權憑證,嗣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6年度票字第13938號、97年度執字第1065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基此可知,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務於96年間應即為其所知,然抗告人長達近20年間,均未向遠東銀行爭執此筆債務及金額,故抗告人遲至系爭執行程序始爭執此筆債務及金額,卻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其此部分主張,已有疑義。再依前開說明,遠東銀行係以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已符合執行名義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倘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仍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並非執行法院可得審究,故抗告人此等主張,難以憑採。至抗告人所稱其家人欲與遠東銀行個別協商、代償之事,惟既尚未有何協議或清償事實,則此亦非執行程序可得停止或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逾14萬9,357元,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單主約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契約始期
為88年7月20日),係屬人壽保險契約一情,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及保險相關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足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之主約險種性質為人壽保險;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縱經執行法院終止,依照前開說明,系爭保單倘有健康、傷害保險之附約並不會一併終止,抗告人仍得保有基本之醫療保障。從而,本件自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契約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依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即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x1.2x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截至115年2月23日之試算解約金為26萬4,964元,業據富邦人壽陳報在卷,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萬9,357元,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契約之主約債權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⒋抗告人雖主張其現無財產,無固定收入,且因疾病經醫師建
議接受手術,抗告人之父母分別有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原裁定以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乘以1.2倍計算,是一般正常人之基本消費,但未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照護負擔沉重,且抗告人之兄弟經濟條件不佳,無力分擔撫養父母等語。然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壽保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復參酌遠東銀行於96年間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6、97年間即據以聲請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陸續換發債權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應向遠東銀行給付43萬1,362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遠東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3萬1,362元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證及遠東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可見抗告人積欠遠東銀行上開債務已約19年(自96年起算),而抗告人積欠上開款項不還,卻仍於此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保單契約,是抗告人於此期間,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且其猶有資力繳納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費,卻不願清償遠東銀行,若讓抗告人保有系爭保單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遠東銀行而言,實非公允,是以,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承前開說明,系爭保單契約係抗告人於經濟能力有餘裕時所投保,作為其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並非係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即系爭保單契約終止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由抗告人主張之生活所需,均係指日後其自身或照顧父母之經濟需求等語,益證抗告人並非仰賴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生活,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出其父母之就醫醫療收據、醫療明細、長照機構收據等資料,其上並無何人支付之記載,尚難認均係抗告人個人支付,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查抗告人主張其父、母分別為重度、中度身心障礙,且有多重慢性疾病一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藥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診療計畫說明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不論經濟條件如何,均仍須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不得主張逕予免除。易言之,抗告人之兄弟姊妹縱使經濟條件不佳,仍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以其兄弟姊妹經濟條件不佳、無力扶養父母為由,主張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云云,難以憑採。而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8,618元(15,515x1.2=18,618),則系爭保單解約金於酌留抗告人及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萬8,196元(18,618x3+18,618x3x2/5=78,196),超過部分即得為強制執行。如此,一方面可使遠東銀行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兼顧雙方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尚屬合理適當及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契約核發執行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