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蘇郁雲即晨露朝食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裁全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簡易餐廳場地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相對人承租醫學院簡易餐廳場地(下稱簡易餐廳場地)及設備,供應相對人教職員工及學生餐飲,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共5年。嗣相對人以發現有嚴重鼠患、發現逾期食品及基改食品等情事為由,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然相對人前開所稱終止系爭租約之內容除與事實不符外,復與系爭租約所約定相對人可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未合,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倘任由相對人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採取停止供電及瓦斯,或取消數位門禁卡權限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伊之使用行為,致使伊無法繼續營業,伊除頓失全部營收而生重大損失外,亦對員工生計有重大影響,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繼續提供簡易餐廳場地,尚可向伊收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轉租他人之租金差額損失,相比伊所受營業損失應屬輕微,兩相權衡,應認伊因定暫時狀態所得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應當證明其所稱之問題層出不窮,且經屢遭勸導仍未改善,致生危害於相對人教職員及學生當前之用餐環境,否則難謂准許伊本件聲請(即准伊供擔保,於伊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伊依系爭租約之內容,繼續使用簡易餐廳場地為營業,不得為停止供電及瓦斯、停止數位門禁卡權限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伊依系爭租約約定方式為營業使用之行為),將使用餐人員陷於重大食安之危險狀態。此外,原裁定復未審酌相對人對伊百般刁難,屢屢揚言斷水斷電、收回門禁卡權限等雙方實際互動之情形,伊失去定暫時狀態之制度保障,相對人可能妨礙伊訴訟之進行,屆時伊恐難憑藉訴訟獲得權利上保全。另相對人威脅伊毋論搬離與否,均將予以斷水斷電,並禁止伊自行進出簡易餐廳場地,伊考量租賃場所存放食材等財貨之保全而答應搬遷,難謂伊同意與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既然系爭租約之存續與否仍處於法律關係不明之情況,則原裁定認伊自應遵行相對人所稱協商結論,顯屬速斷,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終止系爭租約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伊從未採取任何斷水斷電措施,絕無抗告人所指百般刁難或以斷水斷電威脅之情事;又抗告人已允諾將於115年7月10日前辦理場地返還與財產設備點交,自應遵行辦理;原裁定認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伊之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用餐環境安全、衛生,於系爭租約屆滿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將長期陷於重大食安風險之危險狀態,其認事用法與利益衡量,均無違誤;況縱日後本案訴訟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受損失亦屬單純財產上損害,客觀上均得經由金錢賠償予以填補,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須具備「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其向相
對人承租簡易餐廳場地及設備,供應相對人教職員工及學生餐飲,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共5年。相對人以發現有嚴重鼠患、發現逾期食品、基改原物料及員工抽菸等情事為由,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該函翌日起7日內清空搬離,若逾期將採取停電、停供瓦斯、取消門禁卡權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5年6月18日成大醫院字第1152703906號函及網路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惟抗告人否認有相對人所稱前開終止租約事由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業經相對人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固主張相對人如停止
供電及瓦斯,或取消數位門禁卡權限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其之使用行為,致使其無法繼續營業,其除頓失全部營收而生重大損失外,亦對其員工生計有重大影響,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其就前開損害之具體情形及數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尚難遽認其受有重大之損害。況參酌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收支報表顯示抗告人114年7月、8月之營收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薪水支出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見原審卷第139、141頁),則相對人若有造成抗告人營收損害或其員工薪資受損,係可以金錢賠償,該損害尚非難以回復。又按「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學生衛生法第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晨露朝食坊(即抗告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成大(即相對人)得終止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晨露朝食坊應負責廚房衛生、餐具消毒,並遵照《學生衛生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確實執行」(見原審卷第11、13頁)。雖兩造就抗告人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款約定遵照學生衛生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確實執行,以及相對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終止租約仍有爭執,惟考量抗告人繼續供應相對人教職員工及學生餐飲,攸關多數學生及教職員工之飲食安全與健康,影響範圍甚廣,其利益顯高於抗告人之營業利益,兩相權衡,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確保之利益,難認大於相對人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從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保全之利益,及可防止之重大損害或可避免之急迫危險,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所指,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關,均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其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亦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