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陳勝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燦間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包括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中間核心部分,惟伊係系爭房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合法占有權源之人,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由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因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實務上對於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爭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只要當事人提起旨在解決執行標的物實體權利歸屬之訴訟,該訴訟確定前,為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即得依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之目的,同樣在於排除執行侵害、保護伊之獨立財產權,在制度功能與「避免造成既成事實」之迫切性上,與異議之訴完全相同,自應一體適用,且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另系爭執行事件欲拆除者係系爭房屋最核心部分,將導致系爭房屋面臨立即性局部或全面塌陷,且該拆除及後續補強工程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4萬8,249元,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土地之經濟價值,利益侵害顯然失衡,若准予繼續執行,伊損害客觀上顯然難以回復,而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所有。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所有前開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存在。⒊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案訴訟卷第7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上開聲明,其性質為普通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或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屬得以據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且抗告人復無其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只要當
事人提起旨在解決執行標的物實體權利歸屬之訴訟,該訴訟確定前,為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即得依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且其上開意見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尚難採取;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之基礎事實,均係該案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審卷第37-44、27-29頁),經核上開二案件之基礎事實均與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訴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本案訴訟之兩造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兩造並不相同,即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無從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與異議之訴之制度功能並不相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