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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黃宜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若容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未盡主張或舉證責任,僅因其聲請,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仍以受訴法院經審酌債務人之主張或舉證後,認有必要者,始須裁定准許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

除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106年12月12日,下稱附圖,見原審卷第29頁)編號B至I(面積931.83㎡)之地上物(下稱編號B至I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6月30日以嘉院弘112司執吉0000000000號函(下稱115年6月30日函)通知將於115年7月31日赴現場執行拆除編號B至I地上物,抗告人於115年7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1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又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容

有疑慮云云,然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將附圖編號B至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就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停止執行,洵無理由。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

惟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已如首揭說明,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無足採。

㈣另依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及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提出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不符。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又抗告人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之說明及證據,業如前述。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非當然應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與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