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翁銘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孟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遲至本院為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森重有限公司(下稱森重公司)、潘湘函為被告,主張:其與森重公司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後,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指定之潘湘函帳戶內後,惟相對人遲未施作工程,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契約規定,請求相對人、森重公司、潘湘函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命相對人、森重公司應連帶給付275萬元本息,潘湘函應給付275萬元本息,就275萬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受相對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275萬元,受有已付工程款275萬元損害及日後種植哈密瓜所失利益7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下稱後案),嘉義地院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相對人未依約完工,除受有已付工程款275萬元損害外,尚有所失利益725萬元,未經前案實體審理及裁判,原裁定認本件後案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及其客觀範圍,後者則係於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時,法院應以裁定終結後訴之程序規定。判斷後訴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綜合觀察前後兩案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以先前確定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範圍為準。
四、經查,本件前、後案之原告均為抗告人,就相對人而言,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關係,後案並未逸脫前案主張原因事實之範圍,訴訟標的及聲明亦屬相同,且前案亦未聲明就請求僅一部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後案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自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所失利益部分,固未經前案實體審理及裁判,惟該部分在法律上仍為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另一獨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得主張之事實,縱未於前案提出,亦為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均非可採,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