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王金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賢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移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94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其意思表示,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確定,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惠勝公司於114年11月13日將其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簽訂讓與契約書,本件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權責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權責機關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移轉登記之申請人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故抗告人顯難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擬制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向權責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無從滿足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本案因債權於判決確定後讓與之因素致使債權人即抗告人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滿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審酌個案之執行程序之多樣化與異同,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使抗告人之債權能真正實現,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聲請強制執行,竟遭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既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惠勝公司)」,該判決主文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惠勝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21日業已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34頁)。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14年11月13日始受讓債權(見司執卷第36頁),其雖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為系爭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21日確定之際即視為相對人已向惠勝公司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使抗告人114年始受讓債權,亦無從執系爭確定判決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