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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蕭郁芸

蔡文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心如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三十五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抗告人蕭郁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本息,蕭郁芸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竟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655)及其上同段23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蔡文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害及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行為,併請求蔡文杰塗銷移轉登記。原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924元,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不動產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惟原裁定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卻以公告現值計算,顯有違誤,應參考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3年內之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2萬元為計算基準。系爭不動產約35.11坪,故市價應約為772萬元,應以此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及591房屋交易網站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59、71-72頁),系爭不動產位於賜伯寶座大廈,於115年4月間有同大樓之5樓買賣成交價格約為每坪176,000元。該成交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接近,且建物型態均為公寓大廈、屋齡均為30年及樓層均為5樓,條件均與系爭不動產相當,足資作為認定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抗告人雖提出其他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主張同大樓其他戶別於113年1月至115年8月間之成交單價為每坪208,300元至221,800元,故本件應以每坪22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觀上開交易標的係位於22樓之高樓層,而系爭不動產位於低樓層,樓層條件及市場行情有所差異,自難逕予比附。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屋齡、樓層等條件,參以實價登錄之單價已包含土地持分價值在內等情,認本件以系爭建物面積乘以每坪176,000元為計算基準,較能反映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格。又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116.0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9頁),據此,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以6,180,000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116.05×0.3025)×176,000=6,178,502,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5,350,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6,18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債權額5,3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0,000元。原裁定誤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基準,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92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