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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蔡文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心如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第三人蕭郁芸之債權人,因蕭郁芸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65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係意圖脫產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蕭郁芸及抗告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防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就系爭不動產另為處分,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遭受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等情,經臺南地院以115年度全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95,20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限於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之訴為限,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給付之訴,自不得假處分;又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再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以蕭郁芸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而認有假處分原因,於法未合。再者,不動產交易價額應指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惟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額,逕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之法定利息作為擔保金數額,顯屬過低。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為撤銷之形成訴訟合併塗銷登記之給付之訴,並非單純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已包含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之訴,且最高法院近來已肯認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債權人得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處於隨時得處分之狀態,又蕭郁芸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僅存數額不多之存款,已無資力清償對伊之535萬元之債務,其脫產跡象顯著,伊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綜上,本件確有以假處分保全給付判決日後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蕭郁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另系爭不動產確於115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81-92頁),應認相對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因此可能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屬假處分期間內,抗告人不能為讓與等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是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造成抗告人暫時無法處分之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自假處分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社區大樓之相同樓層戶別,於115年4月間成交價格約為每坪17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591房屋交易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1頁),該成交時間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間接近,且建物型態均為公寓大廈、屋齡均為30年及樓層均為5樓,條件均與系爭不動產相當,足資作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推估之依據。又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116.0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90頁),參以實價登錄之單價已包含土地持分價值在內等情,故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以6,180,000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116.05×0.3025)×176,000=6,178,502,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核屬適當。另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本案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約需6年,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54,000元【計算式:6,180,000元×5%×6=1,854,000元】。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495,208元,尚有未足,本院爰將擔保金提高為1,854,000元。

(三)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並非給付之訴,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本案請求除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外,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者即屬非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95,208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1,854,000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