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梁石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鴻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由相對人以該借款投資伊所籌設、址設臺南市之第三人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盟公司)50萬股並任總經理,相對人於辭任時還款,並讓售所持股份。嗣相對人於114年辭任,雙方協議將伊其中2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豐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富公司),供該公司抵充買回相對人嗣轉讓予第三人安永明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永明公司)所持有龍盟公司股份之價款;伊另將其中16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龍盟公司,供該公司於另案訴訟對相對人為抵銷,伊對相對人尚有90萬元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在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20號事件,求為命相對人返還該90萬元借款本息之判決。故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借、還款協商地,乃至以250萬元抵充買回股份價款之約定地均在臺南市,足認雙方有以臺南市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在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以伊應向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遽行移送,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協商地、以250萬元抵充買回股份價款之約定地均在臺南市,足認雙方有以臺南市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云云。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協商地均在臺南市,足認雙方有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云云。惟協商地並不等同於債務履行地,抗告人稱協商地均在臺南市,有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之默示合意云云,已嫌無據。且查抗告人提出匯款予相對人之500萬元,係匯入相對人之台企銀行○○分行,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7頁)可參,其履行地係臺中市,並非臺南市。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將該500萬元投入龍盟公司成為股東,並提出龍盟公司之股東名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以證明有500萬之系爭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龍盟公司之股東名冊僅能證明相對人在該公司有50萬股、股款500萬元等情;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相對人向龍盟公司為該存證信函內容之催告,且係另一法律關係,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抗告人另主張以250萬元抵充買回股份價款之約定地在臺南市,可證明有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云云。惟依抗告人之說明,係其將系爭借款其中250萬元債權讓與金豐富公司,供該公司抵充買回相對人嗣轉讓予安永明公司所持有龍盟公司股份之價款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縱其主張為真實,其間涉及抗告人與金豐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相對人與安永明公司間股份轉讓、金豐富公司與安永明投資公司間債權、債務之抵充等法律關係,均於系爭借款之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借款並無必然關係,該等關係亦不能證明系爭借款有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此外抗告人復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抗告人主張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