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黃宜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繕本已於民國115年8月14日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是本件於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106年12月12日,下稱附圖,見原審卷第27頁)編號B至I(面積931.83㎡)之地上物(下稱編號B至I地上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受理在案(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本案訴訟),若任由原法院繼續進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執行完畢,將致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其上之土石滑落、危及周圍建物,更使伊無枝可棲,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致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縱認本件釋明尚有未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
除附圖編號B至I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經抗告人於115年7月6日向原法院分別聲請停止執行(115年度全字第46號,已遭駁回,現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66號繫屬中),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582號),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及核閱另案停止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既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並就該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提起本案訴訟,則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進而阻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以,抗告人於本件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為請求停止執行,以達阻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