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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姵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2,872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拒絕提供擔保,實因伊名下帳戶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凍結,無法自由動用資金,客觀上已無能力籌措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經伊多方設法,僅能勉強籌得100,000元。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之金額高達1,350,000元,遠高於債權金額,已對相對人形成高額保障,若仍要求伊提供高額擔保,顯未符比例原則,為兼顧伊訴訟權益與相對人之保障,懇請斟酌比例原則及伊之實際資力狀況,請求准予變更擔保方式,或酌減擔保金額為100,000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12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已於115年1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9號(後改分:115年度訴字第280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抗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㈡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251,198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255,164元【計算式:251,198(本金)+1,003,965.95(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債權額1,255,164元所生相當於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57,229元,此有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292,872元【計算式:1,255,164×5%×(4+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92,872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銀行帳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凍結,客

觀上已無能力籌措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之金額遠高於債權金額,仍要求其高額擔保,顯未符比例原則,請求准予變更擔保方式,或酌減擔保金額為100,000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前揭所陳事由經核均非酌定擔保金所應衡量之標準,是其主張擔保金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或變更擔保方式云云,難認有據。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金額是否遠高於債權金額,此乃涉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92,872元後,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