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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張紹洋即張遠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美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其中保管金部分係伊父親張恆勇所匯入,係供伊生活與醫療得以照顧及保障,因伊在臺南監獄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以使用,張恆勇只能存入臺南監獄保管金帳戶,其內款項為張恆勇之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6萬5,168元部分,應予發還。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押款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2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臺南監獄關於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在24萬9,000元本息(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南院發115司執當字第25218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酌留抗告人2個月生活費6,000元後,在上開範圍(含執行費)內,扣押抗告人在臺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並經臺南監獄陳報酌留抗告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金額6,000元後,已扣押保管金6萬5,168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及勞作金132元,合計6萬5,300元。抗告人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予撤銷為由,對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所能審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以同上理由,並以保管金為張恆勇匯入供其使用為由,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依上,可知本件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

,已據執行法院依上開法務部函示,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又如前述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是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難認抗告人將因執行法院為本件執行行為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因此,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管金,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因伊在臺南監獄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以使

用,張恆勇只能存入臺南監獄保管金帳戶,其內款項為張恆勇之權利云云,然而,抗告人親友既給與抗告人前述金錢,因存入該保管金帳戶而已轉為抗告人對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債權,除另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應與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同為其責任財產,抗告人主張其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為張恆勇之權利,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酌留抗告人2個月生活費6,000元後扣押系爭保管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