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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王柏榮即大地電器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洪麗花等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自民國112年間罹患肺癌後,持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並因治療導致頸部血栓而需自費裝設支架,抗告人第一次裝設支架時,曾以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嗣第二次申請理賠時始知系爭保單已遭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扣押。然抗告人日後仍需接受治療及負擔健保未涵蓋之醫療支出,倘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喪失重要醫療保障,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又全球人壽僅函覆說明系爭保單主契約屬人壽保險而無醫療、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性質等情,但未說明主約或附約有無醫療保障、或如僅附約有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故執行法院率予認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將使抗告人喪失醫療保障。又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5萬550元,僅略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所定門檻數額,相對人所得受償利益有限,對抗告人未來醫療保障所造成之損害反屬重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鄭洪麗花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經全球人壽於114年7月30日函復執行法院已扣押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為15萬55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逾14萬9,357元,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若保險契約之主約係人壽保險,而無醫療、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性質,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訛。

⒉查系爭保單主約為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性質為

人壽保險,解約金淨額為15萬550元,主契約無醫療、健康、傷害保險性質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執行法院115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足見系爭保單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契約,主契約無醫療、健康、傷害保險性質,足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之主約險種性質為人壽保險;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縱經執行法院終止,依照前開說明,系爭保單倘有醫療、健康、傷害保險之附約並不會一併終止,抗告人仍得保有基本之醫療保障。從而,本件自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契約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⒊依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即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x1.2x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截至執行法院扣押命令當時之試算解約金為15萬550元,業據全球人壽陳報在卷,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萬9,357元,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契約之主約債權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⒋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未來醫療保障云云。然按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商業保險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承前開說明,系爭保單契約係抗告人於經濟能力有餘裕時所投保,作為其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並非係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即系爭保單契約終止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由抗告人主張之生活所需,均係指日後其自身之經濟需求等語,益證抗告人並非仰賴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生活,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契約核發執行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