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高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煌坤相 對 人 黃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狀況困難,面臨多項債權債務及訴訟案件之處理,致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補繳程序,然其並非故意怠於進行訴訟。其與相對人間之重大債權爭議,攸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有待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及調查證據,僅因其程序上未及時補繳裁判費,即令其喪失實體審理機會,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惟其從未有放棄本件訴訟之意思,仍有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願於鈞院指定期間內立即補繳裁判費,並配合法院後續程序進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受理在案,然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
然抗告人逾期,且迄115年5月18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係因財務困難等私人因素,致未能如期繳交裁判費,然繳納裁判費乃民事訴訟應遵守之程式,抗告人所持理由,在法律上尚不能免其繳納義務,核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如認仍有必要,可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