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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10月間與甲女有親密踰矩之往來,復於112年至113年間與乙女交往,已逾越一般同事情誼,兩造於113年8月間搬回○○住處共同居住後,相對人再於115年3月1日與丙女發生性行為,相對人先後與他人為逾越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終致兩造婚姻破滅而於115年4月14日離婚,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時,兩造共同居住在○○市○○區○○路000○0號(下稱○○○○處所),此地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亦為相對人與丙女間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13年8月起搬回○○○○處所共同居住,該住處為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所示(置於本院限閱卷),抗告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4日均遷籍至○○○○處所,核與其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間搬回該處共同生活乙情大致相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與丙女於115年3月1日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一方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關係之行為,其侵害結果係於婚姻共同生活本身,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自得認屬配偶關係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地,是○○○○處所既為兩造離婚前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自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準此,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事證,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