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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哲彰相 對 人 許瑞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吳哲彰新臺幣(下同)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事件受理;抗告人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湯公司)復於訴訟進行中112年3月15日追加為該案之原告,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並為訴之變更,將抗告人來喝湯公司對相對人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抗告人吳哲彰之聲明則列為備位聲明。嗣原法院於113年1月10日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來喝湯公司12,4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抗告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吳哲彰2,854,55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4年7月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廢棄原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2,449元本息部分,駁回抗告人來喝湯公司就上開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雖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依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因此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11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事實相同,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認抗告人違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即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爭執事項及判決理由自明,而本案訴訟抗告人係以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者之請求權基礎截然不同,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租約等,均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請求無涉」等語,顯見前案訴訟僅就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加以審酌,就給付遲延並未審理並敘明,參考相關實務見解,本件訴訟即非同一事件,應無疑義,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均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同一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之履行爭議事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復與前案訴訟之聲明完全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是以給付遲延為請求權基礎,與前案之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不同,認非同一事件。惟訴訟標的之認定,依現行實務見解,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法條,況抗告人主張之給付遲延事由,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早已存在,抗告人當時本得一併主張,卻怠於主張,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抗告人不得於敗訴確定後,再隨意變更法條,就同一契約紛爭再行起訴,否則司法判決將無安定性可言,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僅更換法條,違反誠信原則,浪費訴訟資源,故原法院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按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不問抗告理由有無指摘於此,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時,依原法院判決之記載,抗告人

先位聲明部分係以相對人有給付不能或未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抗告人來喝湯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可歸責於相對人,是抗告人來喝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吳哲彰於111年2月24日以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惡意毀約之情事為由解除系爭租約等語,備位聲明則主張抗告人吳哲彰為來喝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縱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非為抗告人來喝湯公司,而係抗告人吳哲彰,因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吳哲彰係以來喝湯公司經營火鍋店並承租系爭建物,且相對人亦不爭執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拒絕出租,顯見相對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吳哲彰,自應負損害赔償責任,爰為備位之請求等語(見原法院判決第4、8頁),而依原法院判決之判斷,就先位聲明部分認抗告人來喝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來喝湯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於12,44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認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再為裁判等語,因而為抗告人部分勝訴判決(見原法院判決第15、22、23頁),而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認抗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吳哲彰2,854,551元及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見前案確定判決第8頁),足見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㈡再查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七、㈡、⒉之部分,亦敘明「至於

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租約等,均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請求無涉」等語(見前案確定判決第8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確未對相對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加以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所為之給付遲延請求,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並

不相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有違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