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黃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相對人雖執行伊之存款債權、股票、保單等,但查扣金額絕對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相對人執行本金既僅新臺幣(下同)2,580,996元,原裁定卻核定價額高達900萬元,顯然失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依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5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75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之2,580,996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㈡原法院115年度司執公字第780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聲明㈠為確認之訴,抗告人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合計為9,028,542元(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其中聲明㈡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抗告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即令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查扣到抗告人之財產低於上開9,028,54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9,028,542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28,542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