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邱顯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天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蔡銘冠、蔡許朱杏、陳淑月組織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蔡銘冠為參與黃聰明拍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坪能參與分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叫抗告人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說陳淑月出資200萬元、蔡許朱杏出資600萬元。沒拿錢叫抗告人承認800萬元現金已收訖,其實抗告人沒拿到800萬元,蔡銘冠向速股分配到1200萬元。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已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希望能暫緩返還保證金給相對人、蔡許朱杏,俟抗告人告蔡銘冠、蔡許朱杏、陳淑月詐欺成立,抗告人可以要求蔡許朱杏利息損害賠償237萬元、陳淑月235萬元。蔡銘冠在電話錄音有說:邱顯燿你來蔡銘冠家做什麼。抗告人說拿本票向蔡銘冠借900萬元還黃聰明之抵押權。蔡銘冠說:你邱顯燿拿900萬元本票,在這個年代,大企業家也不可能借你900萬元,有錄音光碟在竹圍派出所。可見蔡銘冠根本沒拿900萬元給抗告人,也不可能向陳淑月借171萬元給抗告人,並叫陳淑月起訴賠陳淑月235萬元,這是蔡銘冠在法官面前作偽證,使法官信以為真,賠償陳淑月235萬元。請暫緩把錢發給相對人,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官判決確定蔡銘冠、蔡許朱杏、陳淑月有詐欺罪,抗告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蔡許朱杏237萬元、陳淑月235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原判例參照)。
㈡蔡許朱杏因與抗告人間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依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裁定,以嘉義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10、513號分別提存擔保金140萬元、180萬元,嗣因本案訴訟判決蔡許朱杏敗訴確定,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嘉義地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11號裁定撤銷確定,而抗告人對蔡許朱杏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3號(原審案號: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114年度上字第199號(原審案號: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為蔡許朱杏之債權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裁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電子案卷核閱綦詳。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提存人蔡許朱杏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主張:其已對蔡銘冠、蔡許朱杏、陳淑月提告詐欺,如成立,其可要求蔡許朱杏、陳淑月賠償237萬元、235萬元云云,與本件應否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認定尚屬無涉。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聲字第85號於
115年6月1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